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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蒋某、陕西龙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龙坪乡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职工,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人,驾驶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被告:陕西龙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海联大夏1幢1单元1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杜力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九斤,男,生于1966年10月31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蒋某、陕西龙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峰、被告蒋某、被告陕西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九斤、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2、判令蒋某与陕西龙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54.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蒋某驾驶被告陕西龙某公司的轻型货车(陕A×××××)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本县中医院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为减少双方的损失,2016年6月20日,原告出院。同年9月21日,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为伤残十级。被告蒋某驾驶的陕A×××××货车系被告陕西龙某公司所有,仅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蒋某驾驶陕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建始县龙坪乡楂树坪方向沿209国道往龙坪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209国道1813KM+300M处时与原告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早期—气滞血瘀型和筋伤--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前后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股骨外髁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月9日,原告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5月27日,原告转回建始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而行数次手术。6月20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共计住院58天,其中在建始县中医院开支医疗费34146.77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开支医疗费129531.64元。7月12日,原告到建始县中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266.10元。原告的伤情经建始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23000.00元或据实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和检查费15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950.00元,为购置大坐便椅、拐杖等器材开支240.00元。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系建始县龙坪乡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职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母向光美生于1943年8月29日,共育有四名子女。其父已去世多年。陕A×××××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龙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7日0时至2017年3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赔偿款。
被告蒋某系被告龙某公司的员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某除向其支付了129531.64元医疗费外,还另支付了17000.00元。庭审中,被告蒋某表示已支付的款项如有多余,多余部分作为营养费支付给原告。被告陕西龙某公司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自愿支付原告营养费8000.00元。原告袁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向光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建人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资料》、《建始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易明细》、《建始县业州镇福安康用品中心送货单》、《交通费发票》及《证明》、建始县业州镇茶园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据实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86944.51元(34146.77元+129531.64元+266.10元+2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58天×5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00元/年×20年×22%);器具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00元(9803.00元/年×7年×22%÷4人)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25332.9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系其妻万新护理,而万新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在职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妻在护理期间扣发了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以“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同一肢体多处损伤存在一定功能障碍,须按同一肢体功能之和计算作为评残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1.6.2“多部位(种)伤残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2%,Ⅸ级3%,Ⅷ级4%,Ⅻ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其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采用22%的赔偿指数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蒋某关于“已支付的赔偿款如有多余,多余部分作为原告的营养费”;被告陕西龙某公司关于“另给原告支付8000.00元营养费”以及原告关于“本次事故中应自负30%的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款项后,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有2798.60元[(129531.64元+17000.00元)-(325332.91元-120000.00元)×70%]为被告蒋某在本次事故中多赔偿的部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12000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
二、被告蒋某支付原告袁某某营养费2798.60元(已支付);
三、被告陕西龙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营养费80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170.00元,减半收取计585.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耀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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