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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吕某某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振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武汉向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向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向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59号2栋4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袁某某、吕某某以被申请人武汉向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志公司)营业期限届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向志公司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2004年12月25日,向志、袁某某、吕某某通过了《武汉向志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共同成立向志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向志以现金出资500万元,占总资本的50%,股东袁某某以现金出资260万元,占总资本的26%,股东吕某某以现金出资240万元,占总资本的24%;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自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同年12月29日,武汉中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认定上述注册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12月29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5年7月21日,向志公司及向志、周琦、冯年元、何为在未通知袁某某及吕某某参加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袁某某及吕某某名下的股权变更给周琦、冯年元、何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3月,袁某某、吕某某因公司利润分红问题找到向志,才得知自己已不是股东,遂向各相关部门报案、投诉。后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5年7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案经审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志、袁某某、吕某某均未实际出资,并判决确认向志公司和向志、周琦、冯年元、何为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在此期间,2011年12月18日,向志、周琦、冯年元另行通过《武汉向志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中,公司经营期限仍确定为十年,自执照签发之日起,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应视情况办理继续经营或者手续。
2014年4月22日,袁某某向洪山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向志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2005年7月27日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登记情况恢复为原始状态。2014年9月15日,洪山法院作出(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向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05年7月27日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登记情况恢复为原始状态,即:股东向志50%股份,股东袁某某占26%股份,股东吕某某占24%股份。向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向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2015年6月8日,向志公司向洪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袁某某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履行出资260万元的义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向志公司设立时,股东向志、袁某某、吕某某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5月20日,袁某某、吕某某向洪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向志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后向志公司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37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向志公司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营业期限为十年,自执照签发之日算起,而其营业执照的首次签发时间为2004年12月29日,故营业期限应当自2014年12月28日届满。虽然向志公司现有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但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并且该经营期限的变更并未经过有效的股东会表决通过。因此,向志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4年12月28日届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自行解散的情形。当经营期限届满时,向志公司的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解散向志公司,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袁某某、吕某某以经营期限届满为由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向志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审直接受理并判决解散向志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袁某某、吕某某起诉。
2017年9月22日,申请人袁某某、吕某某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志发出《告知函》和《公告通知》,告知被申请人在收悉《告知函》的15个工作日内召集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自行清算工作,逾期不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将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被申请人至今未自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申请人袁某某、吕某某为被申请人向志公司的股东,不能因为其未实际出资而否认其股东资格。被申请人辩称2017年9月8日向志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减少了注册资本,取消了未出资股东袁某某、吕某某的股东资格,因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故申请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向志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4年12月28日届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解散情形,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股东的合理催告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申请人袁某某、吕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向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向真
人民陪审员 张富瑕
人民陪审员 廖正夫

书记员: 杨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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