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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崔建军、辽宁省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袁树珍,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董跃,男,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
被告:辽宁省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石佛乡张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亚文
委托代理人:李满昌,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崔建军、辽宁省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树珍、董跃、被告辽宁省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满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09时27分许,被告崔建军驾驶辽P×××××\辽P×××××重型半挂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源县半虎线15公里加495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已驶上公路的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建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次要责任。袁某某受伤后,虽经救治,但由于伤势过重至今仍生活不能自理,需全天护理。被告崔建军驾驶辽P×××××\辽P×××××重型半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票据16张172955.66元(其中:a、沽源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600元;b、张北县医院票据3张:859.36元;c、二五一医院票据6张:162405.32元;d、张北县中医院票据6张9090.98元);2、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3、误工费:100元*(152+30)=18200元(医疗终结时间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152日,另包括二次手术1个月,共计182日);4、护理费:280元*70+100*(152-70+14)=29200元(包括二次手术2周,280元*70+100*96);5、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9=3270元;6、营养费30*(109+14)=3690元;7、残疾赔偿金:26152*12%*12=376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386元(其中,鉴定费票据1张2400元;检查费票据2张986元);10、交通费票据26张1000元;11、住宿费:票据5张5756元;12、拖拉机损失:7000元;13、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301116.6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主张事故发生事实;
2、诊断证明书3份,分别是张家口市251医院(病历2份55页,用药清单8页),张北县中医院(病历1份10页,用药清单2页)。医疗费票据共计16张,主张治疗情况;
3、评残证据,残疾鉴定相关证据。鉴定费票据1张2400元、检查费票据2张986元、张家口正浩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4、交通费票据26张1000元、住宿费票据5张5756元,主张交通费、住宿费;
5、护理费2份证据,聘请护工协议及家政服务陪护票据各一份,主张护理费;
6、原告村委会出具证据一份,主张拖拉机的损失;
7、张北县社区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结婚证1份,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委托代理合同1份,主张律师费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救护车费用(600元+800元=1400元)偏高;对证据3中票据无异议、对鉴定书中残疾等级无异议,护理期限过长,其它无意见;对证据4中交通费用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护理费费用过高,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中主张的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不予认可。
被告辽宁省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09时27分许,被告崔建军驾驶辽P×××××\辽P×××××重型半挂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源县半虎线15公里加495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已驶上公路的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建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崔建军驾驶辽P×××××\辽P×××××重型半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3处;护理期为1人护理至鉴定日,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择期去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一个月、一人护理2周、营养期2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2955.66元(沽源县人民医院600元,张北县医院859.36元,二五一医院162405.32元,张北县中医院9090.98元);
2、精神抚慰金3600元;
3、误工费15200元(100元/天×152天=15200元,医疗终结时间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152日;
4、护理费29200元(280×70+100×(152-70+14)=29200元,包括二次手术2周);
5、营养费3690元(30×(109+14)=3690元);
6、交通费800元(法院酌定);
7、残疾赔偿金34521元(26152×12%×11=34521元);
8、住院伙食补3270元(30×109=3270元);
9、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
10、住宿费206元(依据2张正式发票);
11、鉴定费3386元。
合计274828.6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崔建军驾驶辽P×××××\辽P×××××重型半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83527元,共计93527元。被告崔建军驾驶辽P×××××\辽P×××××重型半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181301.66元,因被告崔建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12691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6911.2元。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就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3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69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654元,由被告辽宁省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武

书记员:张成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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