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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学彬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学彬,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志,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民,现住依兰县。

原告袁学彬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志、谢英琰,被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658.22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元(25,736元×7年×20%)、护理费9,575元(2,575元+140元×50天)、伙食补助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外购用品470元、交通费2,210元、住宿费1,164元、鉴定费3,2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2,317.6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已支付14,359.70元医疗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0时30分,原告骑二轮自行车,沿达连河镇老哈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气化街交叉口内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被告驾驶亿路宝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袁学彬、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被告未给付。
杨某辩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和袁学彬都有责任,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赔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外购用品支出、住宿费、法医鉴定费、户口本复印件、杨某垫付袁学彬医药费14,359.70元等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对袁学彬举示的外购药品2,323.80元有异议,认为袁学彬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医院有药品,不需要外购,并且外购药品所开发票与购买药品日期不符。本院认为,外购药品票据的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时间与袁学彬住院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袁学彬对于杨某举示的车辆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袁学彬认为该合格证并不能证明杨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范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属非机动车范畴,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最高时速已达到35公里/小时,因此,肇事车辆属机动车范畴。
经本院核定袁学彬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65,658.22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元(25,736元/年×7年×20%)、护理费9,240元(1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法鉴费3,210元(500元+2,110元+600元)、交通费2,210元、住宿费1,164元、外购用品4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8,982.62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中,杨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按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交强险。杨某以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交强险本人无过错为由,要求不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已明确赋予了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杨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学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元(25,736元/年×7年×20%)、护理费9,240元(154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8,2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学彬;
二、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按同等责任对袁学彬予以赔偿20,996.41元[医疗费55,6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法鉴费3,210元(500元+2,110元+600元)、交通费2,210元、住宿费1,164元、外购用品470元,合计70,712.22元的50%计35,356.11元,扣除杨某为袁学彬垫付的医药费14,3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学彬。
以上两项合计79,266.81元,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学彬。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67元,减半收取890.8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双龙

书记员: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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