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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学军与江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学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丽,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袁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至今未支付的利息共计56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在开庭时,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确认为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为了经营的需要找到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同时被告用北汽绅宝小轿车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该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2017年10月6日,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二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就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虽然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标准,但不违反法律规定,除已支付的利息外,被告仍应当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山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并且8万元借款已经按照月息5分偿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另外1万元,按照每天偿还600元的标准已经偿还了6500元,600元中500元是偿还本金,100元是支付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8万元借款利息的偿还标准,原告认为约定月息是3分,被告认为约定月息是5分,原被告都承认已经偿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因考虑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按月息5分偿还了利息,本庭采信双方自认的事实,即8万元借款被告按照月息3分已经偿还了2017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2.对于1万元借款本息偿还的时间问题。原被告均承认是按照每天600元偿还,其中500元偿还的是本金,100元是支付的利息。但被告认为其按照该标准已经偿还了6500元左右,原告则自认被告按照该标准偿还了9天。被告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采信双方自认的事实,即1万元借款被告每天偿还600元,已偿还了9天,其中500元偿还的是本金,100元支付的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底,被告因做化妆品生意资金紧张,经原告侄儿袁永升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一辆北汽绅宝小轿车做抵押,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2017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连同前述所借5万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袁学军现金捌万元,本人自愿将北汽绅宝小汽车作为抵押”,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7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袁学军现金壹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在此期间,被告偿还了8万元借款利息至2017年11月1日。另1万元借款被告已偿还本息合计5400元,其中本金4500元,利息9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如需被告偿还借款,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袁学军与被告江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告江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借款合计为9万元,但由于其偿还了4500元的本金,故应核减4500元;1万元每天支付10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在本金中依法核减,故本金应再核减810元。综上,核减上述两项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为8469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按照月息3分偿还了一部分利息,该偿还的利息系当事人自愿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偿还了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提出借款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年利率24%算至2018年2月,因原告诉请为5600元,5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56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84690元,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山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学军偿还借款本金84690元,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90290元(该利息已算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84690元,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江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卫东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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