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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阳某、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董亚楠(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
阳某
郑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水电安装工。
委托代理人董亚楠,系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男,汉族,务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
诉讼代表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阳某、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粤S1029F号小型轿车的原车主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阳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阳某、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90422元,减除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将剩余的80422元赔偿给原告袁某某。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物质损失款42510元(132932元-90422元),被告阳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11000元返还给被告阳某,剩余31510元则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袁某某。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12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粤S1029F号小型轿车的原车主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阳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阳某、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90422元,减除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将剩余的80422元赔偿给原告袁某某。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物质损失款42510元(132932元-90422元),被告阳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11000元返还给被告阳某,剩余31510元则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袁某某。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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