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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子某、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子某
桑国磊(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磊,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袁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磊、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袁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袁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一枣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期限1999年至2029年),其中填写的内容前后矛盾。
第一页填写的承包土地的块数是2块,但是第二页填写了水地、旱地、果园等3块地的情况。
登记表中记载地块名称和坐落四至的文字都进行了重描,不排除造假的可能。
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不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被上诉人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该合同系打印形成,而1992年打印机尚未广泛应用,党政部门文件尚且排字印刷,一份极其普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竟然动用高科技,让人匪夷所思,不得不让人怀疑其真实性。
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期限,缺少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即使合同真实,不约定承包期限就相当于将该地块名为承包实为变相买卖。
该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
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与土地承包合同的水地旱地面积相同,但和实际相矛盾。
因为1998年时槐村按全村人口重新平均分水地和旱地,所以1992年和1999年的人均水地和旱地绝不会相同。
枣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己出具材料,证明现大营镇人民政府从未有过“大营乡人民政府”的称谓,这足以证明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枣强县大营乡时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是假的。
三、自1994年起,由上诉人袁子某的父亲袁朝申种植4亩果园,大约2002年、2003年左右,因修路占用2亩,另补劣地4亩,共6亩。
2013年袁朝申去世后,2亩果园由上诉人袁子某种植,后补的4亩劣地由袁朝申的另一个儿子上诉人袁子某的弟弟袁子水耕种至今。
现袁某某只起诉袁子某,要求返回全部6亩土地,与实际不符,于法不合。
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追加袁子水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袁子某的父亲袁朝申经村委会发包取得4亩果园的耕种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和被上诉人袁某某无任何关系。
袁朝申去世后,案涉6亩土地分别由上诉人袁子某和上诉人之弟袁子水耕种至今。
被上诉人袁某某二审当庭答辩称,上诉人袁子某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纯属混淆事实,以偏概全,滥用诉权的行为。
原审证据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系枣强县人民政府颁发,虽然该承包证前面填写的承包土地块数是两块,后面却填写了水地、旱地、果园三块地的情况,有所不符,但是,其后面填写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并且包含了前面登记的两块,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盖然性的原则,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更符合实际情况,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虽然1992年打印机尚未广泛应用,但是,上诉人袁子某在上诉状中对此发表的观点,均属于主观猜测性推论,属于主观臆断,证据三和证据四时槐村村委会依法出具的证明,一审法庭进行了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其合法性不容置疑,依法采信该证据能够明确判断事实的真实性。
上诉人袁子某父亲袁朝申系北京昌平木器厂正式工人,非农业户口,不是时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另如果村委会将涉诉果园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父亲袁朝申,那么至今,多年来的农业补贴款绝对不可能向被上诉人袁某某发放,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与事实真相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某、袁子某均系枣强县大营镇时槐村人,袁某某在位于枣强县大营镇时槐村承包地款总面积为6亩,计2块,承包期限1999年4月8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
1999年因枣强县大营镇时槐村扩展乡村道路,占用了袁某某承包果园4亩地其中的2亩,同时村委会将该村的4亩劣质地块予以抵顶给袁某某,现2亩果园地及4亩劣质地,共计承包地6亩,均由袁子某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袁某某将自己承包的村集体的土地转让给袁子某无偿耕种,并未约定耕种期限,袁某某可随时收回自己经营,但应给予袁子某相应的收获已种植农作物的时间,袁某某要求袁子某返还6亩承包地之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袁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已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将位于枣强县大营镇时槐村村西6亩耕地(2亩果园地四至为:东至村边、西至贺才、南至小道、北至树林,4亩劣质地四至为:南至小公路、北至小公路,东至袁振华、西至袁全治)返还袁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袁某某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对1999年二轮承包时,果园地村里未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土地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被上诉人袁某某主张自己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三、枣强县大营镇时槐村委会2016年6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
上诉人袁子某主张诉争土地系村委会发包给其父亲袁朝申,现其中的2亩果树地由自己耕种,其余4亩由袁子水耕种,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四、时任村主任袁来的证言,证据五、时任村支书袁文耕的证言,证据六、村会计袁维诺的证言,证据七、河北省枣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1983年大营人民公社更名为大营镇人民政府,证据八、2016年12月26日大营镇时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否认了2016年6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某所主张的返还的6亩地中有4亩并非由上诉人袁子某耕种。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证据一载明承包期限为1999年至2029年,其中前后记载地块数、亩数不相一致,字迹有重描的情况。
证据二中无土地承包期限,该合同签订日期为1992年9月1日,与证据一中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的时间不一致且结合证据七,是否有“大营乡人民政府”的称谓,无法核实。
证据四、五、六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证据三两份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与证据五内容前后矛盾,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及上诉人袁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袁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对1999年二轮承包时,果园地村里未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情况,况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
本案系因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被上诉人袁某某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上诉人袁子某予以返还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一审原告袁某某;上诉人袁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土地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被上诉人袁某某主张自己享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三、枣强县大营镇时槐村委会2016年6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
上诉人袁子某主张诉争土地系村委会发包给其父亲袁朝申,现其中的2亩果树地由自己耕种,其余4亩由袁子水耕种,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四、时任村主任袁来的证言,证据五、时任村支书袁文耕的证言,证据六、村会计袁维诺的证言,证据七、河北省枣强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1983年大营人民公社更名为大营镇人民政府,证据八、2016年12月26日大营镇时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否认了2016年6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袁某某所主张的返还的6亩地中有4亩并非由上诉人袁子某耕种。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证据一载明承包期限为1999年至2029年,其中前后记载地块数、亩数不相一致,字迹有重描的情况。
证据二中无土地承包期限,该合同签订日期为1992年9月1日,与证据一中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的时间不一致且结合证据七,是否有“大营乡人民政府”的称谓,无法核实。
证据四、五、六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证据三两份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与证据五内容前后矛盾,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及上诉人袁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袁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对1999年二轮承包时,果园地村里未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情况,况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
本案系因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被上诉人袁某某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上诉人袁子某予以返还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一审原告袁某某;上诉人袁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晓燕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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