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务工,住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无业,住钟祥市。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农民,钟祥市。
原审原告:袁梦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农民,钟祥市。
原审原告:袁梦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学生,钟祥市。
四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原审原告袁某某、王某某、袁梦宇、袁梦洁(以下简称袁某某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双,被上诉人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原审原告袁某某、王某某、袁梦宇、袁梦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某等四人诉称,2016年2月2日20时20分许,黄某驾驶鄂H×××××号小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袁某相撞,造成行人袁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袁某无责任。黄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赔偿经济损失30534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保荆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6年2月2日20时20分许,黄某驾驶鄂H×××××号小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袁某相撞,造成行人袁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袁某无责任。黄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102000元。
另查明,死者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黄秀英于2013年病世),生育袁某等兄弟姊妹五人,均已成家。经原审核实,袁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30134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审理中,经原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黄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死者袁某无责任。黄某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已支付)。关于黄某投保的鄂H×××××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问题,黄某在与财保荆门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六)项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财保荆门分公司以黄某驾车驶离现场作为免责事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故财保荆门分公司不承担鄂H×××××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该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由投保人即黄某承担。关于袁某某等四人的交通费问题,袁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袁某某等四人为处理丧葬事宜需开支一定交通费,但其请求过高,原审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审认为,黄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袁某的死亡,给袁某某等四人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袁某某等四人请求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袁某某等四人的损失301343元,由财保荆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支付)。余额191343元由黄某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102000元后还应赔偿89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黄某赔偿袁某某、王某某、袁梦宇、袁梦洁经济损失89343元;二、驳回袁某某、王某某、袁梦宇、袁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0元由袁某某、王某某、袁梦宇、袁梦洁负担330元,黄某负担26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胡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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