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原告袁某某、赵淑敏与被告袁某某、金某某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泽和被告袁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7日被告金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袁某某,次子袁子梁,女儿袁子红,三个子女均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中,1993年在安国市东方药城购买地皮一块,建造三层楼房一套(18间),平房5间,门洞一个,2004年将平房翻建为30间的三层楼房,2013年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注明:“座落于安国市东方药城中心南街13号的房产,原告袁某某、赵淑敏享有25%的产权份额,原告袁子梁享有5%的产权份额,被告袁某某、金某某享有70%的产权份额。”被告金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6年1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冀民申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某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租金自2011年8月开始分别由被告袁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出租并收取租金。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应从2004年开始给付租金共计40万元。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为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8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年、2011年、2012年、2015年部分出租合同,用于证明房租数额和请求的合理性。被告金某某质证意见为出租房间数正确,前期租金较少,且都用于家庭成员生活,中院判决书之前的租金我给不着二原告,以后的租金实际发生后再给二原告,同时承认2013年自己收取10万元租金,2014年收取了15万元租金,2015年收取了10万元租金,2016年共计收取了8.7万元租金,上述租金均未给付二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主张,1、安国市袁氏食用植物油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安国市北凤五金电料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3、安国市袁氏粮油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4、太阳龙商标信息表复印件一份。5、2014年2月24日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四份。被告袁某某质证意见为,收取租金后,我负担了全部工商税务和维护费用,并提供自来水收据二张,修门票据一张,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修理楼房协议一份,2011年8月26日协议书一份,同时承认2015年收取18万元,2016年收取18万元,2014年收取了15万元,2013年收取了10万元。上述租金均未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和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金40万元,该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租金系在生产经营过程出租的收益,双方所共有的房屋,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经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确定争议的标的物系家庭共同共有,且二原告共享有25%的产权份额,房屋租金系该争议标的物收益,理应有二原告享有25%的份额。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04年给付相应租金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争议标的物自建造后一直由二被告管理经营至今,其相应收入亦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二原告自2015年6月依诉讼结果取得共有财产产权25%份额,故二被告理应从2015年9月开始给付二原告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被告袁某某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至2016年支出了各种费用共18945元,该费用二原告理应按份额负担。被告袁某某应给付二原告60000元[(180000÷12个月×4个月+180000)×0.25],被告金某某应给付二原告租金30083元[(100000÷12个月×4个月+87000)×0.25],二原告理应给被告袁某某各种费用4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原告赵淑敏房屋租金55264元(已扣除房屋费用4736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原告赵淑敏房屋租金30083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原告赵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662元,被告金某某负担555元,原告袁某某、原告赵淑敏负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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