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亚峰、人民陪审员靳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秉发
审判员:王亚峰
审判员:靳奇
书记员:余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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