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铜都小学
赵德安
吴远兵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赵增吉,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
法定代表人石玲莉,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安,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远兵,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吉、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法定代表人石玲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安、吴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诉讼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在原黄石市下陆三中担任代课老师,与该校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8月,该校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其初中部整体并入有色中学,该校成为完全小学,更名为黄石市铜都小学,原黄石市下陆三中的债权、债务由黄石市铜都小学承担。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追加有色中学为本案被告,被告愿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黄石市下陆三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承担。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在原黄石市下陆三中担任代课老师,2014年6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终止聘用合同,直到2014年9月新学年开学后,原告去上班时,被告才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原黄石市下陆三中连续工作4年、从2013年9月1日起黄石最低月工资标准102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80元(4个月×1020元/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最低工资及寒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补齐最低工资差额6835元,支付寒暑假工资9480元。被告辨称原告最低工资差额计算标准错误,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范围,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寒暑假工资。但原告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聘用合同一年一签,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800元,聘用期限为每年9月至次年6月,连续四年将暑假排除在合同期限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自2011年12月1日起,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黄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发放寒暑假工资。原告明知被告不足额向其发放寒暑假工资、每月工资低于黄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及时主张自己权利,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寒暑假工资,部分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只对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9月1日新学年开学时间)止最低工资差额、寒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每年聘用合同到期后,9月1日正常上班,但2014年聘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终止聘用合同,致使原告仍按原来的惯例正常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认为原聘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2014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时止。被告给原告发放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绩效工资864元、2013年7月至12月绩效工资250元、2014年上半年课时补贴180元、劳动补贴30元、代课补助30元、阅卷费70元,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在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1805元(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3月、4月、5月、6月每月320元(1020元-800元)共7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125元(250÷6×3)-2014年上半年课时补贴180元-劳动补贴30元-代课补助30元-阅卷费70元]、寒暑假工资3280元(2014年元月、2月每月620元(1020元-400元),7月、8月每月1020元]。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16050.8元、医疗保险金5617.92元、失业保险金66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失,被告在仲裁期间同意原告回学校上班,原告本人不愿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且交纳社会保险的纠纷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为原告交纳上述社会保险,未交纳的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有关于职能部门予以追缴。1、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原告已自行交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共计养老保险费20376元,原告已交纳的费用中,有一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及时主张,未及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8月8日交费7152元,交费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2341.43元(7152元÷24个月×11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20/28]。2、关于医疗保险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交纳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了医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交纳医疗保险金5617.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失业保险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已办理失业登记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同意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约责任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1360.12元(医疗补助金459元+医疗门诊费每年500元4年共计2000元+住房公积金3590.4元+拖欠工资利息4246.8元+赔偿金1063.9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造成原告个人医疗帐户门诊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个人帐户医疗门诊费损失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赔偿金1063.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因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追缴,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医疗补助金领取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工资利息、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 第(四)项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经济补偿金4080元、最低工资差额1805元、寒暑假工资3280元、养老保险费2341.43元、医疗门诊费损失2000元、赔偿金1063.92元,共计14570.3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诉讼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在原黄石市下陆三中担任代课老师,与该校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8月,该校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其初中部整体并入有色中学,该校成为完全小学,更名为黄石市铜都小学,原黄石市下陆三中的债权、债务由黄石市铜都小学承担。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追加有色中学为本案被告,被告愿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黄石市下陆三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承担。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在原黄石市下陆三中担任代课老师,2014年6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终止聘用合同,直到2014年9月新学年开学后,原告去上班时,被告才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原黄石市下陆三中连续工作4年、从2013年9月1日起黄石最低月工资标准102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80元(4个月×1020元/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最低工资及寒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补齐最低工资差额6835元,支付寒暑假工资9480元。被告辨称原告最低工资差额计算标准错误,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范围,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寒暑假工资。但原告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聘用合同一年一签,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800元,聘用期限为每年9月至次年6月,连续四年将暑假排除在合同期限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自2011年12月1日起,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黄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发放寒暑假工资。原告明知被告不足额向其发放寒暑假工资、每月工资低于黄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及时主张自己权利,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寒暑假工资,部分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只对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9月1日新学年开学时间)止最低工资差额、寒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每年聘用合同到期后,9月1日正常上班,但2014年聘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终止聘用合同,致使原告仍按原来的惯例正常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认为原聘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2014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时止。被告给原告发放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绩效工资864元、2013年7月至12月绩效工资250元、2014年上半年课时补贴180元、劳动补贴30元、代课补助30元、阅卷费70元,应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在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1805元(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3月、4月、5月、6月每月320元(1020元-800元)共7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125元(250÷6×3)-2014年上半年课时补贴180元-劳动补贴30元-代课补助30元-阅卷费70元]、寒暑假工资3280元(2014年元月、2月每月620元(1020元-400元),7月、8月每月1020元]。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16050.8元、医疗保险金5617.92元、失业保险金66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失,被告在仲裁期间同意原告回学校上班,原告本人不愿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且交纳社会保险的纠纷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为原告交纳上述社会保险,未交纳的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有关于职能部门予以追缴。1、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原告已自行交纳了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共计养老保险费20376元,原告已交纳的费用中,有一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应及时主张,未及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8月8日交费7152元,交费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2341.43元(7152元÷24个月×11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20/28]。2、关于医疗保险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为其交纳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了医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交纳医疗保险金5617.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失业保险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已办理失业登记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同意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约责任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1360.12元(医疗补助金459元+医疗门诊费每年500元4年共计2000元+住房公积金3590.4元+拖欠工资利息4246.8元+赔偿金1063.9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造成原告个人医疗帐户门诊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个人帐户医疗门诊费损失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赔偿金1063.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因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追缴,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利息,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医疗补助金领取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工资利息、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 第(四)项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经济补偿金4080元、最低工资差额1805元、寒暑假工资3280元、养老保险费2341.43元、医疗门诊费损失2000元、赔偿金1063.92元,共计14570.3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黄石市铜都小学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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