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婵
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彭电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婵。
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电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负责人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祥、彭电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袁婵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其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袁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38341.59元(医疗费26341.5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标准按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60天,为4275.30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又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据,故应按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估损单为1500元;鉴定费5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证据,出院医嘱上又无相关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380.89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费用19000元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某某按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婵48069.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819.11元,合计68888.41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袁婵399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9000元,超付18601元由原告袁婵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袁婵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照其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袁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38341.59元(医疗费26341.5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标准按原告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60天,为4275.30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又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据,故应按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估损单为1500元;鉴定费5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证据,出院医嘱上又无相关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380.89元。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费用19000元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某某按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婵48069.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819.11元,合计68888.41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袁婵399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9000元,超付18601元由原告袁婵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张艳侠
审判员: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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