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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胡桀铭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投资古董生意。为此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此笔借款1月16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借款人律师代理费用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2013年8月16日,被告又以同样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将房产过户。上述两笔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来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8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经济关系,我认可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4万元。诉状中的欠款数额不存在。90年代、2000年左右确实有过资金往来,现在被告能想起来的有一笔是2004年左右原、被告合伙盖饭店。第二笔是2007年左右袁军带着人找被告,要被告的房子,当时被告因欠唐艳秋的钱将房本压在唐艳秋那里,袁军为了拿到房本替被告还了4.5万元,袁军是原告的弟弟,这4.5万元是原告的钱。另外被告从原告那里陆续借过几笔钱,都是2000元、3000元左右的,都有欠条,2002年2003年以后有时候从原告那里借钱,这些钱我都认可。我认可这些年连本带息共计欠原告14万元。2004年6月份左右我给原告打过一个14万元的欠条。诉状中的欠款情况不存在。2004年拆房后几个月,袁军带人来找被告,要求被告打一张100万元的欠条,这张条在袁军手里,当时被告考虑打了条不一定有效,市里人不能买卖农村房屋,又怕挨打。2013年被告拆迁选房号后,原告及其弟弟袁军带人将被告强行带走,原告要求被告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隔了一个小时左右又让被告签了一个借款协议,协议时间实际是2013年8月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很早就相识,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张某某,”,乙方(贷款人):“袁某,”。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约定具体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四、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6日现金还款肆拾万元及利息。五、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还,用甲方名下100平米以上房产归还,过户到乙方名下连带法律责任。六、如到期不还,甲方愿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借款人的律师代理费,及给借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七、本协议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张某某签名并摁印,乙方:袁某签名并摁印,证明人:杨某签名并摁印。2013年1月6日。”在协议最下方有“以上借款肆拾万元整现金已收到。张某某,2013、1、16。”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袁某现金肆拾万整(¥:400000元),两个月之内还清,如不还清将房产过户。张某某,2013、8、16”。
庭下原告方提供证人杨某到法院陈述:大约2014年1、2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我在北昌菜市场买菜,我看到袁某和张某某在车上,我没打招呼我就走了。具体位置在菜市场把边那块,当时我骑电动车,没打招呼就走了。过了一天,我在我家附近的红绿灯碰到袁某,我问她:“那天你和老九在菜市场干嘛呢?”袁某说:“老九要借钱,借了40个”。后来袁某说有事就走了。打官司的事我听说了,袁某找我让我签的字。被告张某某对杨某的证言认为完全不能证明袁某借我钱这事,这是袁某诱导签的字。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借款经过:2013年1月份,被告说要搞古董向原告借50万元,原告说没那么多钱,就给被告凑了40万元现金。这40万元是原告卖房子卖了32万元,家里有8万元。2013年1月16日给的被告现金,钱凑好后原告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你拿过来吧,原告就开车找被告去了,在北昌菜市场往前点在车上给的被告40万元现金,当时就被告自己一个人,原告给被告一个兜,把钱装在兜里。被告拿完钱后就给原告签的字,就是2013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这个协议是原告给被告准备好钱后就起草好了,2016年1月6日及原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是原告起草时就签好了,被告签字时是2013年1月16日。2013年7月份,原告去贵州,在贵州时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说想买舍利向原告借钱,并且说舍利卖了之后连以前的钱都能还给我,原告说回去再说。原告从矿上拿了30多万元,家里有点钱凑了40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开车找被告给他,然后原告说你赶紧签完字我就走了,这次还是在北昌菜市场附近在原告车上给的被告40万元现金,当时原告从车上找了张纸,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
庭审中,被告方陈述打条的经过是:2013年8月15日轮到我分房,早晨7点多我就到了现场,原告带着其弟弟袁军、弟媳王丽、其夫李佳路到现场找到我,我看到他们怕他们影响正常的揭牌秩序就出去了,我们五个人一起到了现场厕所西北角没人的地方,原告问怎么办,我说你们说吧。袁军说必须给他一套房。袁某说那我怎么办?要不就再让我打一个50万元的欠条,我说不行我没那么多钱。于是原告就从自行车筐里把拆迁的手续都拿走了。袁某说不行我就打你让你们全村的人都知道。我就说那我少打点吧,等以后我有钱了还你。我就跟着他们四个出了揭牌现场大门外公路对面,在袁军车的后备箱上打了这张2013年8月16日的欠条。袁军说我请你吃饭。李佳路说一会儿回来把那张条给我撤了,到饭店后袁某就拿出了《借款协议》让我签,就是2013年1月6日的这个《借款协议》。当时这个协议上谁都没有签字,我就把我的名字、身份证号签上了。李佳路说让我把钱已收到签上,我就写了“以上借款肆拾万元整现金已收到”。然后我们就说别的了,我也忘了提把之前的欠条收回来的事了。2013年8月16日的欠条、2013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是同一只笔写的。我没有收到一分钱。
为证明上述情况,被告张某某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主要录音内容如下:张某某:“一共才十四万块钱,你说你们两人就按银行四倍的利息多给行不行,这些钱让他别要房子了,他干嘛非要房子?”袁某:“你拿出一百万,你拿出一百万,我俩不要房,你选择吧。”“你现在你给我打八十万的欠条,你知道了么?你该我八十万,你现在,你知道了么?”张某某:“给谁?不就四十万么?分房那天你强让我打的。”袁某:“四十万,那四十万你要了么?你又该我八十万呢,你知道了么?”张某某:“哪有个四十万的条,原来?”袁某:“你不知道了吧,……,你给我打了个借条四十万,你又给我打了那个、那个、那个四十万,我拿嘛我让你改日子,……你什么都不知道吧。”等等。原告袁某对上述录音的质证意见如下:从录音内容是我们的对话没有剪辑,时间对,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知道农村房子不能卖还把房子卖给袁军,这是诈骗。虽然被告在录音中没有承认其中一个40万元,这是被告狡辩,其它一些房以及14万元的事都是被告与袁军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房子都是原告的,是因为原告与袁军是姐弟关系,从一家人角度出发才这么说的,现在房子又押给了原告,原告现在认可是自己的。录音中原告的一些过激的话是因为被告一直不还钱,原告因为激动说的这些话,没有别的意思。这份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借过原告80万元的事实,也就是不能证明被告辩解的事实。被告答辩时不承认有80万元借款,录音中又承认有40万元借款,前后矛盾,明显是在推脱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也提交了相应的录音证据,主要录音内容如下:袁某:“你借我那80万元,那咱就没法说了呗?”张某某:“咱在说那个呀?”袁某:“那就这样吧,福建要舍利子的图片给我发过来吧。”张某某:“我带着的就是。”袁某:“是你也给我发过来,我给他发。”张某某:“这要有钱了,我就给你50万元,剩下的我再给你不就完了吗。”等等。被告张某某对录音的质证意见如下:这个录音是我们俩的通话录音,从内容中可以听出原告是在诱导我,其实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只是我俩之间通话,原告我就说过同意给她钱,但并不是借款,因为我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有人唆使、坑害,想霸占我父辈留下的房产,原告让我打了两张条,事实上并没有付钱,只是打条。等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鉴定1、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与协议内容显示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数月以上的间隔。2、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与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欠条》是否系同一支笔所书写,是否在同一时间(时期)形成。经法院委托,2015年4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无法判断检材1《借款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及是否存在数月以上的时间间隔。(二)检材1《借款协议》上“张某某”签名等黑色墨水笔字迹与检材2《欠条》上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所写,无法判断两者是否在同一时间书写形成。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某某提出申请:因不服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为查明事实,申请传唤鉴定人出庭。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撤回了该申请,不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认定原、被告之间交往多年。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依据《借款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两份证据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但否认存在借款事实。1、《借款协议》与《欠条》在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原告陈述的给付方式、给付地点均一致。从二份材料的内容分析,《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用被告名下100平米以上房产归还,过户到原告名下连带法律责任。《欠条》中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将房产过户。经查被告张某某在北史家务乡××队原只有一处平房及院落,后房屋拆迁。两笔40万元的款项均约定同一责任标的,且就如何房屋过户、哪些房屋均没有详细的陈述,两份同一数额、同一给付期限、同一种借款方式的《借款协议》和《欠条》,明显违背常理。2、给款事实没有任何佐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曾见到过原告和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情况。鉴定结论所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实质矛盾关联不大,且原、被告陈述完全不一致,且40万元属数额较大,却无实际履行的证据。故综合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录音,本院推定《借款协议》与《欠条》属重复书写。3、因为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以上借款肆拾万元整现金已收到,张某某,2013、1、16”,被告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该清楚明确自己的行为所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因《借款协议》与《欠条》属重复书写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最实质的内容,即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欠款,对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诉时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7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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