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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鄂州市有家商贸有限公司、陈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
李根深(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鄂州市有家商贸有限公司
陈某姣
李和平
李敏

原告:袁某,男,1986年1月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李根深,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有家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鄂州高中对面南国名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姣,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姣,女,1964年2月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李和平,男,1959年12月出生,住址同上(陈某姣丈夫)。
被告:李敏,女,1985年1月出生(陈某姣女儿),住。
原告袁某诉被告鄂州市有家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有家公司)、陈某姣、李和平、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李根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家公司、陈某姣、李和平、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有家公司需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姣及女儿李敏共同向原告袁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截止2016年10月止,利息尚欠2万元,本金未予偿还。
经查明,被告李和平系陈某姣丈夫。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2万元。
被告有家公司、陈某姣、李和平、李敏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有家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
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承兑汇票支付被告借款。
被告有家公司、陈某姣、李和平、李敏、孙仲鑫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有家公司需资金周转,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姣及女儿李敏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袁某借款100万元。
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借款交付被告李敏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姣、李敏共同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属实,依法应予偿还。
借款时被告陈某姣为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亦因有家公司经营,故原告诉请有家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主体合法。
被告李和平系陈某姣丈夫,本案借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李和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借款未还,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有家商贸有限公司、陈某姣、李和平、李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偿还借款1000000.00元。
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90.00元,由被告有家公司、陈某姣、李和
平、李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姣、李敏共同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属实,依法应予偿还。
借款时被告陈某姣为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亦因有家公司经营,故原告诉请有家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主体合法。
被告李和平系陈某姣丈夫,本案借款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李和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借款未还,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有家商贸有限公司、陈某姣、李和平、李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偿还借款1000000.00元。
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90.00元,由被告有家公司、陈某姣、李和
平、李敏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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