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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袁某某等与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农民。系死者周治分的长子。
原告袁某某,农民。系死者周治分的次子。
原告袁如平,农民。系死者周治分的三子。
原告袁如梅,农民。系死者周治分的长女。
原告袁如菊,农民。系死者周治分的次女。
原告袁如燕,农民。系死者周治分的三女。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昌林。
被告余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西陵区夷陵路72号九州大厦A座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5702204-1。
负责人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如平、袁如梅、袁如菊、袁如燕与被告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如平、袁如梅、袁如菊、袁如燕的委托代理人候昌林,被告余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E×××××海马牌小型轿车,在枝江市七星台镇石套子村二组李阳家门前乡村道路上倒车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治分撞伤,周治分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死亡。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余某某与周治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性质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周治分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2天,花费医疗费23438.09元(其中包含尸体鉴定费1200元),此医疗费是由被告余某某支付,另在事故处理中给付被告余某某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周治分生于1942年8月。原告方已和被告余某某签署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死亡记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袁如平出具的20000元收据,原告方与被告余某某签署的谅解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方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2238.09元,三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每天20元,计40元;3、护理费,2天,每天71.25元,计142.5元;4、死亡赔偿金,时间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周治分应当计算9年,年标准为8867元,计79803元;5、丧葬费19359.99元,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了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3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余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处理,双方已签署谅解书,死者本身也有责任等为由,提出最高为5000元,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为20000元;8、鉴定费12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由于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责任类别限额10000元,本案已超过此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类别,限额1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第3项至第7项合计119805.49,属于此类别,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入此中首先赔偿;即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除第8项鉴定费外,余下22083.58元,由于系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余某某赔偿50﹪,本院予以认可,为11041.79元,由于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1041.79元。故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131041.79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方和被告余某某各负担一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如平、袁如梅、袁如菊、袁如燕131041.79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如平、袁如梅、袁如菊、袁如燕鉴定费600元,由于被告余某某垫付了43438.09元,二者相抵后,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如平、袁如梅、袁如菊、袁如燕还应给付被告余某某42838.09元,在第一项所得款项中扣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袁某某、袁某某、袁如平、袁如梅、袁如菊、袁如燕负担24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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