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好余
袁秀琴
王某某
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好余。
委托代理人袁秀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袁好余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袁好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好余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对袁好余的损害没有过错,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袁好余所受伤害系其重大过失造成,对于袁好余的损失依法应当减轻雇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袁好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袁好余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减轻被上诉人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好余上诉称计算损失适用标准错误的理由,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适用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正确;关于袁好余上诉称一审驳回上诉人误工费请求明确违法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属于赔偿项目,依法应予赔偿,该理由成立,因袁好余驾驶证被注销,其不具有驾驶资格,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1363元计算,时间计算至评残日2010年8月25日前一天,共计562天,误工费为17495.91元(11363元÷365天×562天);关于袁好余上诉称护理费按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错误的理由,因袁好余提交的护理人员许建兴、袁好兴、李丽霞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三名护理人员因护理袁好余而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名护理人员均从事建材营销行业,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职工平均工资16773元计算,护理费为6479.4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16773元÷365天×21天×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为16773元÷365天×(120天-21天)};关于袁好余上诉称驳回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违法的理由,袁好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伤残,给其精神和心理造成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根据袁好余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袁好余上诉称一审判决伤残系12%不当的理由,一审根据袁好余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确定残疾赔偿系数12%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袁好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33.61元、误工费174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479.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4.73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15元,共计100844.68元,王某某应承担70%为70591.28元,因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中的5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0591.28元由王某某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赔偿袁好余经济损失20591.2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共计4926元,袁好余承担2463元,王某某承担7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袁好余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对袁好余的损害没有过错,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袁好余所受伤害系其重大过失造成,对于袁好余的损失依法应当减轻雇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袁好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袁好余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减轻被上诉人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好余上诉称计算损失适用标准错误的理由,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适用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正确;关于袁好余上诉称一审驳回上诉人误工费请求明确违法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属于赔偿项目,依法应予赔偿,该理由成立,因袁好余驾驶证被注销,其不具有驾驶资格,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1363元计算,时间计算至评残日2010年8月25日前一天,共计562天,误工费为17495.91元(11363元÷365天×562天);关于袁好余上诉称护理费按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错误的理由,因袁好余提交的护理人员许建兴、袁好兴、李丽霞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三名护理人员因护理袁好余而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名护理人员均从事建材营销行业,应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职工平均工资16773元计算,护理费为6479.4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16773元÷365天×21天×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为16773元÷365天×(120天-21天)};关于袁好余上诉称驳回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违法的理由,袁好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伤残,给其精神和心理造成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根据袁好余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袁好余上诉称一审判决伤残系12%不当的理由,一审根据袁好余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确定残疾赔偿系数12%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袁好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33.61元、误工费174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479.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4.73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15元,共计100844.68元,王某某应承担70%为70591.28元,因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中的5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0591.28元由王某某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赔偿袁好余经济损失20591.2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共计4926元,袁好余承担2463元,王某某承担7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745元。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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