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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天顺、袁某某与吴春生、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天顺。
原告袁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春生。
被告谭某某。

原告袁天顺、袁某某与被告吴春生、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恒逐、鲁华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生、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天顺、袁某某诉称:2000年8月21日,原告袁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建好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78号二层小套间出卖给原告,售价400元/平方米,暂定售价38000元,实际面积以房产证的数据为准。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二被告交付房屋时付清房屋总价款的80%,余款在二被告将房产证办好后交给原告时,原告付清余款,办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二被告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及时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00年8月21日签订的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78号二层小套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及时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原告袁天顺、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袁某某与二被告2000年8月2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2000年9月28日、2000年12月31日、2001年6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1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秭归县茅坪镇橘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售房协议中原来的新县城庙咀341号,就是现在的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78号;
证据四、县法制办2012年12月19日主持召开关于处理庙咀经济园区产权办证遗留协调会议备忘录一份及2013年4月9日县房管局联合住建局、土管局、茅坪镇政府、橘颂居委会召开关于庙咀产权办证遗留推进会议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二被告从庙咀经济园区土地开发商宜昌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土地建设的,在工程无土地、规划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分别出售给原告等人,产权登记问题已经县相关部门协调,引入司法程序确权后由相关部门办理。
证据五、二原告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权利人。
被告吴春生、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2013年8月21日分别对重庆市云阳县普安乡回营村委会李前成、重庆市云阳县耀灵居委会大兴社区谭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重庆市云阳县普安乡回营村委会、云阳县耀灵乡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在公安部门查询的吴春生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吴春生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和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可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原告袁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谭某某、吴春生,乙方为袁某某),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一套,地址:新县城庙咀341号二层小套,售价每平方米400元,暂定售价38000元。实际面积以房产证的数据为准。双方议定:现暂交预购定金20000元。甲方把楼房修好后(包括水、电三通、水电器械,一年内坏了,由甲方负责维修)从现在起一个月内交齐总价的80%,下剩20%,待甲方把房产证办好交给乙方,乙方交齐下剩的20%。上述事项,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均不得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9月28日支付二被告购房款29000元,二被告给原告袁某某出具了收条;2000年12月31日、2001年6月10日原告给付二被告购房款各1000元,被告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出售该房屋后,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即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证。
同时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现共同居住生活于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中。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从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土地开发商宜昌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土地,以《房屋代建合同》和《合伙建房协议》等联合建房自住的形式进行建设,在工程无土地、规划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等人的。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后,离开了秭归县去向不详。原告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地址名称现已由建设时的秭归县新县城庙咀341号变更为秭归县茅坪镇庙咀178号。上述房屋由于无土地及规划手续、土地及房屋登记主体不明,原建房业主下落不明,致使买卖双方无法共同申请登记、税收未缴纳等原因,未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2012年12月19日,秭归县法制办主持召开有茅坪镇政府、县住建局、国土资源局、橘颂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参加的关于处理庙咀经济园区产权办证遗留协调会议;2013年4月9日,县房管局联合住建局、国土资源局、茅坪镇政府、橘颂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召开关于庙咀产权办证遗留推进会议,对原告等人购买二被告出售房屋办证的相关遗留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引导原告走司法程序。庭审中,原告承诺在办理房屋登记的过程中,按照县相关部门协调会议的要求,出具书面承诺,自行承担房屋质量风险责任,并承担需要负担的税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袁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建成的位于现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78号二层小套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对房屋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二被告已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并交付了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且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他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虽然《协议书》是原告袁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房款收据上也写明为收到袁某某的购房款等内容,但二原告自购买房屋至今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并共同声明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二原告共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除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并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约定二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交给原告,因此,二被告除已交付房屋外,尚应为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虽然原告未付清房款,被告却未主张,对该事项本院暂不作处理。虽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与吴春生、谭某某于2000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限吴春生、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袁天顺、袁某某办理秭归县茅坪镇庙咀经济园区178号二层小套间房屋的所有权证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袁天顺、袁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有名
审判员 向恒逐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 邓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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