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个体户。
被告余某某,务农。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家庭经营超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个人周转事由向袁某某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人定于2014年10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8月24日”,同时,原告依约交付20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当日还出具收条一份。届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遂形成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袁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某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认可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超市周转使用,同时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被告余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全辉
书记员:潘星星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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