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欣媚(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欣媚,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王欣媚、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冀HP3098号小型客车与路娜驾驶的冀H6767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冀H6767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路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为其冀H6767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费为4720.23元。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可就其损失到保险公司理赔,至于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费,原告可与保险公司协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已经按报废处理,且车辆残值归被告太保公司所有,被告太保公司又将残值处理给他人,原告不能再支配其原有车辆,原告重新购置车辆,又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有相应依据,但不能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而被告太保公司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的车辆损失的基数以车辆承保金额270000元计算,并未考虑车辆购置税,本院将综合公估报告、车辆购置税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该项损失数额,车辆购置税24600元应分摊在使用年限15年中,而原告只使用车辆43个月,剩余时间的车辆购置税为损失,即24600元×[(15×12-43)÷(15×12)]=18723.33元。被告王某某曾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550元,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直接损失120340元;2、车辆购置税损失18723.33元;3、施救费2200元;4、拖车费55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813.33元。原告主张损失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3981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7869.33元,原告自行承担139813.33元的30%。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55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97869.33元。
三、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275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2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冀HP3098号小型客车与路娜驾驶的冀H6767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冀H6767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路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为其冀H67676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费为4720.23元。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可就其损失到保险公司理赔,至于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费,原告可与保险公司协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体现为市场交易的价值,因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在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方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已经按报废处理,且车辆残值归被告太保公司所有,被告太保公司又将残值处理给他人,原告不能再支配其原有车辆,原告重新购置车辆,又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有相应依据,但不能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而被告太保公司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的车辆损失的基数以车辆承保金额270000元计算,并未考虑车辆购置税,本院将综合公估报告、车辆购置税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该项损失数额,车辆购置税24600元应分摊在使用年限15年中,而原告只使用车辆43个月,剩余时间的车辆购置税为损失,即24600元×[(15×12-43)÷(15×12)]=18723.33元。被告王某某曾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550元,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直接损失120340元;2、车辆购置税损失18723.33元;3、施救费2200元;4、拖车费550元。以上损失合计141813.33元。原告主张损失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3981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7869.33元,原告自行承担139813.33元的30%。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车辆垫付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55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97869.33元。
三、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275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2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220元。
审判长:卜云东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张艳楠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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