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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中段(林业局西邻),组织机构代码:86560107-5。
代表人薛刚。
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坊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建桂、被告焦某某、被告人保潍坊坊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袁某某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以原告袁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170.89元。
原告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一份并据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居住,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人保潍坊坊子公司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误工费6582.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5天,共计4194.75元(49.35元/天×85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597.82元(原告儿子袁明文129.89元/天×20天),经本院审查,护理人员袁明文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5.19元,其护理费应为2376.80元(118.84元/天×20天)。
原告主张因其本次事故导致严重伤情,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其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9982.44元。
因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坊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194.75元、护理费6248.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36元。综上,被告人保险潍坊坊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319.55元。
对原告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15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3元,以上共计35662.89元,应由被告焦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698.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319.55元。
二、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98.87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359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9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袁某某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以原告袁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170.89元。
原告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一份并据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居住,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被告人保潍坊坊子公司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误工费6582.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5天,共计4194.75元(49.35元/天×85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597.82元(原告儿子袁明文129.89元/天×20天),经本院审查,护理人员袁明文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5.19元,其护理费应为2376.80元(118.84元/天×20天)。
原告主张因其本次事故导致严重伤情,并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其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9982.44元。
因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坊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194.75元、护理费6248.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36元。综上,被告人保险潍坊坊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319.55元。
对原告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15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3元,以上共计35662.89元,应由被告焦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698.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319.55元。
二、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98.87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359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9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晓楠
审判员:殷玉岭
审判员:杨永新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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