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3,647.8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陪客椅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21,500元(30,375元/月×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诉讼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苏EW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出曙光路北约4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故医疗费金额不认可,如原告医疗费理赔过相关费用,本公司不同意重复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已含后续治疗三期;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1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EW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青赵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出曙光路北约400米处时,因驾驶疏忽与行人原告同方向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3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5天。
又查明:2019年3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某之腰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需遵医嘱择期行腰1、2椎体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EW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EW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上述垫付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件(腰托)1份及生活服务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陪客椅费的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与第二被告书面质证,第二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害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73,647.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陪客椅费140元,结合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发票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含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30,375元/月×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辅助器具费(腰托)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十一、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二、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三、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43,897.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140元,余款239,757.8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扣除第二被告该垫付款,第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29,75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229,757.8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84.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40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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