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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青,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芬(被告张某之妻),住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芬、罗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借期30日,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借期内月息2%。还约定,如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每日罚息按全部逾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0.07%计算,此外还应按欠款本息20%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钱款交给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发生了律师费,被告应按诉讼标的的3%支付律师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本金30万元,月息2%,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77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2,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只认可借款3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和介绍人是专业做高利贷的,被告本想借1,000多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原告借30万元给被告是为了先赚点利息或者好处费,然后再给被告介绍大额贷款公司,然而大额借款没有借到,使被告的企业缺少资金周转。故签订《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只同意归还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期30日,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借期内月息2%。还约定,如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每日罚息按全部逾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0.07%计算,此外还应按欠款本息20%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钱款交给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770元,为诉讼保全,支付保函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现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并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付出的费用,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可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原告袁某某借款期内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原告袁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原告袁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0,770元;
  五、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原告袁某某保函费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6元,减半收取计3,4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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