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黄某
徐小丽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余某
胡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袁世平
廖贵艳
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系袁凯之父。
原告黄某,系袁凯之母。
原告徐小丽,系袁凯之妻。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
被告胡某某,系余某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世平。
被告廖贵艳,系袁世平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黄某、徐小丽诉被告余某、胡某某、袁世平、廖贵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黄某、徐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余某、胡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袁世平、廖贵艳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6时15分左右,袁凯受被告余某的安排,为被告袁世平、廖贵艳位于绿洲新城2栋1104室的房屋安装窗户时,从11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五眼泉、姚家店两镇组织调解,被告余某、胡某某预赔了十万元。
就赔偿事宜,被告余某、胡某某要求诉讼处理。
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504672.50元(不含预赔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赔偿明细:1、丧葬费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3、亲人丧葬期间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20年×40%÷2=34724元;合计604672.50元-100000元=514672.50元。
}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袁某某、黄某身份证、原告徐小丽结婚证、袁凯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袁凯死亡,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人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3、原告袁某某、黄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袁凯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4、车票5份,金额3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余某、胡某某辩称,1、基本事实属实,受害人袁凯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2、死亡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并非被告加害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被扶养人未满60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亲人丧葬期间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用重复计算;3、被告余某支付抢救费8641.99元,其他费用4183元,另外已经赔付100000元,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之后减出已经赔偿的费用。
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票据、其他支出费用票据各一张(抢救费8641.99元,其他费用4183元),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
2、受害人因意外死亡网上发贴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余某未给受害人及时赔偿的原因。
3、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出事时未按照操作规程系好安全带。
4、袁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余某赔偿款100000元。
5、出事当天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死者在操作过程中,被告余某电话给袁凯(电话159××××4230)让其注意安全。
6、被告余某在从事这个行业中的安全设施一套(已退回),证明被告余某安全设施齐全。
7、雇员裴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余某已告知员工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带是雇员自己带到安装地自己佩戴的。
8、补充提交的《宜都市美佳家无框阳台制作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被告胡某某,但店铺实际上是被告余某在经营。
被告袁世平、廖贵艳辩称,1、答辩人与死者袁凯并不认识,袁凯被告余某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在现场并未做工作指示与安排;2、答辩人与被告余某是承揽关系,约定安装价格是7500元。
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世平、廖贵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袁世平、廖贵艳雇请被告余某、胡某某是因为其具有资质。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胡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死者是袁凯,应该提供死者的居住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徐小丽从武汉回宜都,应当提供客车或者动车票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局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袁世平、廖贵艳质证表示同意上述意见,并认为在证据2中应当补充提供水电费、装修费票据进行确认。
对被告余某、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抢救过程,对抢救的费用不清楚,有餐饮费用不清楚金额,殡仪馆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发帖的时间是袁凯死亡一个星期之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说明被告余某未提供安全设施及措施,有重大过错;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是袁凯本人声音,现场没有安全设施;证据6公安机关询问中现场人员说没有安全设施,被告即使准备了安全设施,也不能证明带到了现场,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固定安全设施的工具;证据7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裴某曾是被告余某的雇员,还有可能是受害人自己到现场与被告余某汇合,而被告余某没有携带安全设施,且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安全设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袁世平、廖贵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袁世平、廖贵艳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余某、胡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各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证据4是正规发票,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真实性的要求,对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
对被告余某、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因三原告对抢救费、殡仪馆费用及餐饮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其他当事人对真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视听资料中,对方不能确认是否是袁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余某、胡某某当庭出示的安全设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并没有安全设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袁世平、廖贵艳提交的图片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袁凯因提供劳务死亡,三原告理应依法获得赔偿。
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1.99元,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6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尸体料理费用4700元应计入丧葬费之中,不再重复计算;3、死亡赔偿金,发生事故时,袁凯在城镇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被告余某的陈述“袁凯有时在锦绣江南居住,他都是早上来晚上回去的”,结合原告袁世平、黄某在锦绣江南小区购买有房屋,可以认定袁凯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因此,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因此,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及被告余某、胡某某主张的垫付餐饮费4183元,本院予以支持。
但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6、原告黄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中,原告黄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557073.49元。
被告袁世平、廖贵艳将房屋窗户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余某,二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从形式上看,被告余某经营的店铺具有营业执照,且悬挂了“上海美银无框阳台”的招牌。
按常识判断,被告袁世平、廖贵艳将窗户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余某,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世平、廖贵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雇佣袁凯从事安装窗户的工作,二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某为袁凯提供了安全培训、安全设施或者做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袁凯作为劳务提供者,理应对高空工作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正确预判,避免发生意外。
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被告余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袁凯自己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因此,被告余某应赔偿三原告389951.44元(557073.49元×0.7),被告余某已垫付费用112824.99元,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三原告277126.45元。
被告胡某某是被告余某的妻子,也是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者,结合被告胡某某陈述的“今年没有参与经营”的事实,本院不能排除该店铺是由被告余某、胡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的可能,因此,被告胡某某、被告余某应共同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袁某某、黄某、徐小丽经济损失277126.4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黄某、徐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袁某某、黄某、徐小丽负担1882.42元,被告余某、胡某某负担229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袁凯因提供劳务死亡,三原告理应依法获得赔偿。
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1.99元,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60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尸体料理费用4700元应计入丧葬费之中,不再重复计算;3、死亡赔偿金,发生事故时,袁凯在城镇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被告余某的陈述“袁凯有时在锦绣江南居住,他都是早上来晚上回去的”,结合原告袁世平、黄某在锦绣江南小区购买有房屋,可以认定袁凯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因此,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因此,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及被告余某、胡某某主张的垫付餐饮费4183元,本院予以支持。
但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6、原告黄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本案中,原告黄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557073.49元。
被告袁世平、廖贵艳将房屋窗户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余某,二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从形式上看,被告余某经营的店铺具有营业执照,且悬挂了“上海美银无框阳台”的招牌。
按常识判断,被告袁世平、廖贵艳将窗户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余某,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世平、廖贵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雇佣袁凯从事安装窗户的工作,二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某为袁凯提供了安全培训、安全设施或者做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袁凯作为劳务提供者,理应对高空工作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正确预判,避免发生意外。
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被告余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袁凯自己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因此,被告余某应赔偿三原告389951.44元(557073.49元×0.7),被告余某已垫付费用112824.99元,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三原告277126.45元。
被告胡某某是被告余某的妻子,也是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者,结合被告胡某某陈述的“今年没有参与经营”的事实,本院不能排除该店铺是由被告余某、胡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的可能,因此,被告胡某某、被告余某应共同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袁某某、黄某、徐小丽经济损失277126.45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黄某、徐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袁某某、黄某、徐小丽负担1882.42元,被告余某、胡某某负担2292.58元。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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