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8年9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由邻居黎明向原告转交5000元用以偿还借款,但未兑现。因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曾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由原告对工程进行管理,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便以工程亏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因此于2017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8年9月份,被告曾委托邻居黎明向原告转交5000元借款。被告现在身患肾病无钱进行手术治疗,目前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手写了一份借条,被告看清楚借条内容后,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8年9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将会委托邻居黎明向原告转交5000元现金用以偿还借款,其后一直未能兑现。原告因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及借款时在原告所写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均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辩称曾委托其邻居黎明向原告转交5000元现金偿还借款,因原告诉称这一还款行为未能兑现,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也不予认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1月2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治平
书记员: 陈朝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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