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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金某发、杜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建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金某发、杜某某、金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被告金某发、杜某某、金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某发和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建锋系二人之子。2017年6月10日,金建锋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因购房预付急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8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同日,原告银行转账支付金建锋10万元。2017年8月30日,金建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言明为归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同日,原告银行转账支付金建锋28万元。金某发、杜某某在金建锋出具两张借据的两天后在该两张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金某发、杜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归还借款。虽然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但金建锋借款的事情两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向两被告陈述是金建锋债还清了,叫两被告签名,两被告也没看所签文件的具体内容,故签名是被原告诱骗所签,且借据上的签名及按手印和金建锋的签字不是同一天,是之后补的,日期大概是在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
  被告金建锋辩称,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真实的,是经周联华介绍向倪正其借的。之后陆续借了5万、2万等多笔,是向周联华所借,几笔借款加在一起后写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借条也是应周联华要求出具给原告。现同意归还周联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同期的利息支付。金某发、杜某某系其父母,借款和该二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金建锋向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建锋于今日向袁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于2018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同日,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金建锋10万元。同日,金建锋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袁某某支付的10万元借款。事后金某发、杜某某在借据的借款人签字处及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8月30日,金建锋向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建锋于今日向袁某某借款28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同日,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金建锋28万元。同日,金建锋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袁某某支付的28万元借款。事后金某发、杜某某在借据的借款人签字处及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周联华所开公司的员工,金建锋向周联华借款,周联华通过原告的名义向其出借。金建锋表示2017年6月10日收到第一笔借款当天支付给周联华12,000元利息及上门费2,0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没有收到过上述钱款。金建锋另表示两笔借款曾支付过利息,未归还过本金,利息是支付给周联华的,支付了多少不清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金建锋向其借款38万元,并提供了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金建锋认为其系向周联华借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借款是从原告账户支付给金建锋,金建锋出具借条也是向原告出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金建锋向其借款之事实予以认定。涉案借款已到期,金建锋负有清偿的义务。根据双方借据的约定,原告主张金建锋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建锋陈述曾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金某发、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签署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借据上借款人处和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字捺印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故金某发、杜某某的行为符合债的加入的法律特征。金某发、杜某某主张签名是被诱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金某发、杜某某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发、杜某某、金建锋共同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38万元;
  二、被告金某发、杜某某、金建锋共同支付原告袁某某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金某发、杜某某、金建锋共同支付原告袁某某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7.90元,减半收取计4,193.95元,保全费2,885元,合计7,078.95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金某发、杜某某、金建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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