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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无极县。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33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某某与刘亚系夫妻关系,刘亚于2017年1月15日病故。2013年6月1日,刘亚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半年结息一次,两年本息结清,并由刘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刘亚仅仅给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刘亚于2016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多次向刘亚催要借款及利息,但刘亚始终推脱拒付。因被告白某某与刘亚系夫妻关系,刘亚对原告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数额变更为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与刘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不应支付诉称款项,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与白某某的丈夫刘亚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9年6月6日和2013年1月6日的股东出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白某某的丈夫刘亚在井陉开矿建厂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袁某某借钱,最开始是400000元,后来陆续增加到了690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待定,需要法庭通知各股东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当时约定的情况以及履行情况。
2、刘亚于2013年6月1日书写的借款条和2016年12月1日结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对以前的借款经结算协商,刘亚给原告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结息情况,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借据和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使借据和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所记载的内容,借据记载有股权交易的内容,案件也不应按照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应该核实股权交易是否合法。
本院依法调取了刘亚与白某某的结婚登记信息和对白某某儿子刘哲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亚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刘亚于2017年1月15日因病去世。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刘亚没有将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白某某不应该偿还原告诉称的款项。
被告白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某某与刘亚系夫妻关系,刘亚于2017年1月15日病故。2009年4月份,刘亚在井陉开矿建厂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刘亚许诺让原告占10%的股份,至2013年1月6日,原告袁某某陆续向刘亚出资款项达到690000元,2013年6月1日经过原告与刘亚协商,刘亚以750000元收购了原告的股份,因刘亚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袁某某现金750000元,月息1.5分,半年结息一次,两年本息结清,并注明井陉凯泰矿业袁某某10%股份转卖给刘亚所有,矿业公司的所有债务自2013年6月1日起与袁某某无关。之后刘亚给付了一年的利息,刘亚于2016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已支付利息和欠利息证明。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的丈夫刘亚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刘亚向原告借款时承诺让原告占有钙业公司10%的股份,但袁某某决定不参与矿业公司的经营后,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清算,刘亚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袁某某出具欠据,明确欠款数额为750000元、承诺按月息1.5分计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袁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刘亚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的要求偿还欠款7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本金和利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出资清单证实原告自2009年4月份开始至2013年1月陆续出资至690000元,是一个持续的出资过程,并非一次性支付,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协商清算确定的数额为750000元,并不违反交易习惯,利息的支付数额有刘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袁某某也认可已经给付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且有利于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白某某与刘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亚已经因病去世,原告有权要求白某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刘亚没有将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白某某不应该偿还原告诉称的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8%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8元,减半收取7294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红

书记员: 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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