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袁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实验小学校
王银丽
许某某
杨彩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机构代码:83147052-1。
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现住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李春玲(系原告母亲),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
机构代码:41448347-9。
法定代表人:张彩萍,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丽,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系许博洋父亲),现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艳(系许博洋母亲),住青冈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青冈县实验小学校、许某某、杨彩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上诉人青冈县实验小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许某某、杨彩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袁某在下课后,与同学研究数学题时发生口角,被同学许博洋推倒,致使袁某受伤。
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学生因打仗等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是被上诉人在课间休息时,被同学推倒致伤,因此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造成的伤害应由校园方青冈县实验小学校和另一被上诉人负担。
同时,被上诉人袁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未通知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据此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袁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青冈县实验小学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袁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32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某在2015年12月18日上午第二节下课后,同学和老师到操场跑步,原告与同学打闹时,被同学许博洋推倒,磕在讲台上,致原告左眉弓处皮肤裂伤。
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择期行右侧面部瘢痕整复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四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
当庭进行质证,原告和被告杨彩艳、实验小学校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是鉴定后追加的被告,第二次开庭,鉴定程序已完毕,如重新鉴定将增加当事人诉累。
鉴定部门具备资质,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一、医疗费547.87元。
二、疤痕整形医疗费4000元,三、司法鉴定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为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外购药4080元、营养费500元无医嘱不予确认。
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金额为574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害赔偿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种是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另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本条规定适用前者。
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很差,对事务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
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即举证倒置,由学校对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保护义务。
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使儿童能够安全的学习和生活。
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
就本案看,原告袁某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因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应赔偿原告损失5747.87元。
学校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赔偿款5747.87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教育机构,青冈县实验小学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青冈县实验小学校已为在校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袁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上诉称,袁某是在课间与同学口角时被推倒受伤,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学生有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袁某只是被同学许博洋推倒致伤,不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所列明的学生打架等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该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因一审法院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根据袁某的申请。
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程序合法。
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被青冈县实验小学校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且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是鉴定后追加的被告,第二次开庭,鉴定程序已完毕,如重新鉴定将增加当事人诉累。
鉴定部门具备资质,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一、医疗费547.87元。
二、疤痕整形医疗费4000元,三、司法鉴定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为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外购药4080元、营养费500元无医嘱不予确认。
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金额为5747.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害赔偿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种是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另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本条规定适用前者。
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很差,对事务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
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推定过错原则,即举证倒置,由学校对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保护义务。
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使儿童能够安全的学习和生活。
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教育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
就本案看,原告袁某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因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青冈县实验小学校应赔偿原告损失5747.87元。
学校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赔偿款5747.87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教育机构,青冈县实验小学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青冈县实验小学校已为在校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袁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上诉称,袁某是在课间与同学口角时被推倒受伤,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学生有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袁某只是被同学许博洋推倒致伤,不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中所列明的学生打架等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该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因一审法院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根据袁某的申请。
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程序合法。
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被青冈县实验小学校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且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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