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绚
袁某旭系原告的哥哥
张国富
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绚。
委托代理人袁某旭。系原告的哥哥。
被告张国富。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男,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青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绚与被告张国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旭,被告张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宽城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宽公交认字(2014)第2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富所有的冀H1F3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国富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被告不具备驾驶资格,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张国富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如果赔偿交强险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4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给付此款后,可向被告张国富追偿。
二、被告张国富赔偿原告袁某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127.5元(13758.43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由被告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宽城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宽公交认字(2014)第2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富所有的冀H1F3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国富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注销状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被告不具备驾驶资格,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张国富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如果赔偿交强险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64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给付此款后,可向被告张国富追偿。
二、被告张国富赔偿原告袁某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127.5元(13758.43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由被告负担218.5元。
审判长:李晓军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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