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戢春辉,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咏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被告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美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银保,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咏洲、被告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出租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根、被告吴咏洲、被告富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银保、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咏洲所驾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的标准,原告袁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用共计188154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9天=1035元;(4)营养费15元/天×69天=2000元,以上小计211189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袁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852元/年×20年×12%=18844.8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3624元/年,一人护理150天,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150天=9708.5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124天=777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5×12%÷2=1716.9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小计42045.2元。以上损失共计253234.2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42045.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045.2元。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咏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余101189元(计算式为253234.2元-52045.2元-100,000元=101189元)损失由被告吴咏洲承担。被告吴咏洲已经垫付了198107.8元赔偿款,向原告袁某某多给付了赔偿款198107.8元-101189元=96918.8元,此款由被告商业三者险直接向被告吴咏洲给付。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081.2元(计算式为100,000元-96918.8元=3081.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某某给付保险赔偿金52045.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某某给付保险赔偿金3081.2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吴咏洲给付保险赔偿金96918.8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被告吴咏洲负担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吴咏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章明
书记员:邬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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