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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民、刘某某与王某某、袁淑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国民
刘某某
袁国民
王某某
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袁淑婷
袁淑玲
陈媛媛

原告袁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国民,本案
原告。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淑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袁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媛媛(被告袁淑婷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国民、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袁淑婷、袁淑玲、陈媛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民并作为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淑婷、袁淑玲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土地的实际经营者所有。曹家口村委会1992年至2001年收取土地承包费的登记表中虽显示大部分的土地承包费由案外人贾某交纳,证明此期间由贾某实际经营,但从原告提供的承包费收据、农村提流统筹费、税费、粮食直补发放通知、粮食直补个人结算款存折及袁某证言等能够证实涉案土地除贾某在过去曾经营过外,土地承包初期及后期(征地前)大部分时间均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未经营管理过,且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管理承包地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景旺(已故)、王某某、袁淑玲、袁淑婷、陈媛媛名下承包的曹家口村大田地(旱地)1.33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6375元归原告袁国民所有。
案件受理费2628元,保全费1082元,共计371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应归土地的实际经营者所有。曹家口村委会1992年至2001年收取土地承包费的登记表中虽显示大部分的土地承包费由案外人贾某交纳,证明此期间由贾某实际经营,但从原告提供的承包费收据、农村提流统筹费、税费、粮食直补发放通知、粮食直补个人结算款存折及袁某证言等能够证实涉案土地除贾某在过去曾经营过外,土地承包初期及后期(征地前)大部分时间均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未经营管理过,且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管理承包地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景旺(已故)、王某某、袁淑玲、袁淑婷、陈媛媛名下承包的曹家口村大田地(旱地)1.33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6375元归原告袁国民所有。
案件受理费2628元,保全费1082元,共计371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吴晓玲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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