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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柱与胡保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某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人身伤害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履行协议,但该协议有显失公平等情节,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并提出重新计算损失请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节。原告推车时发生侧翻事故,与原告自己疏忽大意的过失有关,也与被告的安全教育、安全措施等安全管理有关,其中跳板连接不牢、安全教育不到位、被告对原告拉车没有阻止等不安全因素系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应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住院三天被告送过饭,应予扣除,住院11天,50元/天*(11-3)天=400元;3、护理费,住院11天,每天50元,50元/天*11天=5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0元每天计算,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按照河北省2013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9542元计算,39542元÷365天×12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300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可支配性收入8081元/年,赔偿20年,原告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8、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7651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623.51元,共计54274.51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37992.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4992.16元,被告实际支付13623.51元(含医疗费6623.51元和协议赔偿7000元),二者相差31368.65元,前者是后者的3.3倍,故二者相差悬殊,所签协议应予撤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3136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意(议)书》;
二、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4992.16元,已支付13623.51元,实际执行3136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其中865元由原告负担,5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人身伤害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履行协议,但该协议有显失公平等情节,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并提出重新计算损失请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节。原告推车时发生侧翻事故,与原告自己疏忽大意的过失有关,也与被告的安全教育、安全措施等安全管理有关,其中跳板连接不牢、安全教育不到位、被告对原告拉车没有阻止等不安全因素系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应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住院三天被告送过饭,应予扣除,住院11天,50元/天*(11-3)天=400元;3、护理费,住院11天,每天50元,50元/天*11天=5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0元每天计算,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按照河北省2013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9542元计算,39542元÷365天×12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300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可支配性收入8081元/年,赔偿20年,原告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8、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7651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623.51元,共计54274.51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37992.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44992.16元,被告实际支付13623.51元(含医疗费6623.51元和协议赔偿7000元),二者相差31368.65元,前者是后者的3.3倍,故二者相差悬殊,所签协议应予撤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3136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协意(议)书》;
二、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4992.16元,已支付13623.51元,实际执行3136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其中865元由原告负担,5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泽文
审判员:李为民
审判员:仇慧奇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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