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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王某某、项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袁洋
麻丽(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姬延河
项某
李同民(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洋(系原告袁某某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丽,系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延河,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项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同民,系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洋、麻丽,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延河,被告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同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23点左右,原告为邻居即被告项某换工交麦子时被安排乘坐被告王某某的拖拉机返家,当车辆行驶至加尔苏瓦特村团结商店路口时跌落车下受伤;当时即神智不清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脑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
原告因此多次住院手术治疗。
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现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
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共计260216.53元。
2、请求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
证1,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案件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在王某某驾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项某帮工返程过程中,由被告项某的妻子陈国兰安排乘坐的车辆。
原告乘坐王某某车辆的货厢,上车时被告王某某并未拒绝。

证2,住院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四组,门诊票据11张,病历四组,销售凭证票据一张,消费票据4张,用品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

证3,鉴定书
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两处,误工日342天,护理期限127天。
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自2012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已两年。

证4,出院证明四份,诊断证明书
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

证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婿孙发强进行陪护。
营养费票据6张,证明根据医嘱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8772.50元。

证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1930元。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3300元。
其中2000元是原告的儿子任士官;当时原告受伤,从和田赶回沙湾所产生的费用;另1300元是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四次住院以及复查所产生的。

证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由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能及时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原告自己跳下车摔倒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负责。
原告治疗的疾病中有九种疾病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其对应的治疗费用不应计算。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应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
证1,现场路面照片5张,证明现场路面平整无大坑小洼,车不存在突然刹车,颠簸的可能。
车辆照片6张,证明车况良好,没有不安全隐患。
小四轮车厢板和加高板高度照片3张,证明车厢高度为80厘米,乘车人也没掉下车的危险。

证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沙湾县博尔通古乡加尔苏瓦特村村民,经济收入来自于农业,并有4亩责任田。

证3,司法鉴定书
一份,证明产生的2230.30元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
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670元。
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复印产生的66元费用。

证4,借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袁洋向被告王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
证人赵忠成、张实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行驶的车上左侧跳车不稳摔伤所致;原告系本村村民。
被告项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项某并没有随车去交麦子,不在现场。
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的拖拉机不是被告项某所开,被告项某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开,是原告自行乘车。
原告是自行跳车,而不是从车上跌落致伤。
原告与被告项某当时口头协商的是互相帮助,这也是农村村民之间长期形成的习惯,原告与被告项某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
原告是自行乘车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项某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第三人也是具有赔偿能力的。
原告从登上被告王某某的拖拉机时,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王某某负有保证安全的义务。
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是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跳车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是农村居民,在城镇只是临时居住,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各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
治疗费用包括外伤以外的其它疾病应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
证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袁某某的儿子袁洋,在事发后,为其父亲看病,向被告项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并要求予以折抵赔偿费用。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书
证1,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实安、赵忠成的证言,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2,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联性,结合本院依法委托,由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其中与原告袁某某治疗与摔伤无关的2230.3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
对其余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证3,对原告因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4,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联性,结合原告袁某某四次住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伤情,原告受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符合案件事实,故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5,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系陪护人员工作单位出具,但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加以印证,且证明出具单位与陪护人员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营养费票据,有销售药店的收据并盖有药店公章,并且票据日期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吻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综合确认。

证6,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
,对于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票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证7,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仅是公安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报案及已经查明事实的证明,并未确定本案系交通事故,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书
证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联性,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对原告袁某某自行跳车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2,原告不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及案件事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项某提供的证据:书
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项某之间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因其自行跳车而受伤还是从拖拉机上跌落致伤存在分歧,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实安、赵忠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反映原告袁某某系从拖拉机左侧跳下,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无法印证,并且原告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在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系原告儿子袁洋在报案时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袁某某受伤是因从拖拉机上跌落造成的。
因此本院对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行从拖拉机上跳下而导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袁某某是否因被告王某某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其自身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首先被告王某某作为事发时拖拉机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在无证驾驶过程中,默许人员坐在拖拉机的车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及所有人,在其所有的拖拉机上明显标明“严禁站人”的字样的情形下,被告王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但仍然默许原告等人乘坐,其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王某某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该拖拉机在明显位置标有“严禁站人”字样,却依然乘坐,并且在拖拉机行驶过程当中,自行跳下导致摔伤,其自身亦具有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亦因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70%。
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30%。
二、关于被帮工人项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原告袁某某因第三人即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拖拉机载人致其损害,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第三人侵权的事实明确,且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王某某无赔偿能力的证据,故被告项某作为被帮工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系被被告项某的妻子安排乘坐拖拉机返回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4张住院费票据,合计107404.16元,门诊票据11张,合计1902.97元,医疗费共计109307.13元。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住院医疗费中有2230.30元医疗费用与摔伤无关,故对与摔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对医疗费107076.83元。
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病例中记载的受伤情况,以及出院时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的伤情恢复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42天,关于误工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36元。
共计4651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四次,住院共计68天,每天25元,共计1700元。
其住院天数与病历及住院费发票相符,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受伤较重,曾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原告多次入院均与伤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恢复阶段需要必要的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7天,每天100元,即1270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
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才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原告袁某某受伤前的主要生活来源靠其在沙湾县博尔通古乡加尔苏瓦特村从事农业产生,因此,原告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袁某某的伤残达到两处十级,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为7296元×20年×11%=16051.20元。
6、鉴定费193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
8、营养费,结合病例中的记载,被告颅脑损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损害自身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90470.03元。
结合前述责任比例,原告自行负担133329.02元(190470.03元×70%),被告王某某称但57141.01元(190470.03元×30%)。
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袁某某儿子袁洋为原告看病向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应视为已付费用,应予以扣减。
对原告向被告项某所借款项,因被告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32123.05元(107076.83元×30%);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误工费13953.60元(46512元×30%);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00元×30%);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陪护费3810元(12700元×30%);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4815.36元(16051.20元×30%);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鉴定费579元(1930元×30%);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交通费750元(2500元×30%);八、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营养费600元(2000元)×30%);以上一至八项合计57141.01元,已付2000元,剩余55141.01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
六、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项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60216.53元,案件受理费52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多诉部分205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1元;鉴定费167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3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已由被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
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项某之间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因其自行跳车而受伤还是从拖拉机上跌落致伤存在分歧,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实安、赵忠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反映原告袁某某系从拖拉机左侧跳下,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无法印证,并且原告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在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系原告儿子袁洋在报案时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袁某某受伤是因从拖拉机上跌落造成的。
因此本院对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行从拖拉机上跳下而导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袁某某是否因被告王某某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其自身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首先被告王某某作为事发时拖拉机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在无证驾驶过程中,默许人员坐在拖拉机的车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被告王某某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及所有人,在其所有的拖拉机上明显标明“严禁站人”的字样的情形下,被告王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但仍然默许原告等人乘坐,其行为存在过错。
被告王某某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该拖拉机在明显位置标有“严禁站人”字样,却依然乘坐,并且在拖拉机行驶过程当中,自行跳下导致摔伤,其自身亦具有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亦因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70%。
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30%。
二、关于被帮工人项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原告袁某某因第三人即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拖拉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拖拉机载人致其损害,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第三人侵权的事实明确,且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王某某无赔偿能力的证据,故被告项某作为被帮工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系被被告项某的妻子安排乘坐拖拉机返回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4张住院费票据,合计107404.16元,门诊票据11张,合计1902.97元,医疗费共计109307.13元。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住院医疗费中有2230.30元医疗费用与摔伤无关,故对与摔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对医疗费107076.83元。
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病例中记载的受伤情况,以及出院时的医嘱,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的伤情恢复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42天,关于误工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36元。
共计4651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四次,住院共计68天,每天25元,共计1700元。
其住院天数与病历及住院费发票相符,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受伤较重,曾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原告多次入院均与伤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恢复阶段需要必要的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7天,每天100元,即1270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
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才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原告袁某某受伤前的主要生活来源靠其在沙湾县博尔通古乡加尔苏瓦特村从事农业产生,因此,原告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袁某某的伤残达到两处十级,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为7296元×20年×11%=16051.20元。
6、鉴定费193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
8、营养费,结合病例中的记载,被告颅脑损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损害自身存在过错,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90470.03元。
结合前述责任比例,原告自行负担133329.02元(190470.03元×70%),被告王某某称但57141.01元(190470.03元×30%)。
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袁某某儿子袁洋为原告看病向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应视为已付费用,应予以扣减。
对原告向被告项某所借款项,因被告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32123.05元(107076.83元×30%);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误工费13953.60元(46512元×30%);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00元×30%);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陪护费3810元(12700元×30%);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4815.36元(16051.20元×30%);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鉴定费579元(1930元×30%);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交通费750元(2500元×30%);八、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营养费600元(2000元)×30%);以上一至八项合计57141.01元,已付2000元,剩余55141.01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
六、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项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60216.53元,案件受理费52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多诉部分205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1元;鉴定费167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3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已由被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
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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