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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郭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袁某某与郭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等农用品计1153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5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治军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购买化肥等农用品计115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53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治军偿还原告袁某某货款115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 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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