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国彬
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国彬。
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复兴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国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人保财险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向事故受害人赔偿了各项损失145793.0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款交付凭证、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药费、交通费票据、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上述主张中有关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受害人财产损失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且原告请求的损失经交警部门审核并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其赔偿标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含鉴定费)67756.04元、护理费20930元、伙食补助4550元、残疾补偿金(9.5级)37257元、衣物300元、损坏三星手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3793.0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受害人门诊费用2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国彬已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含鉴定费)67756.04元、护理费20930元、伙食补助4550元、残疾补偿金(9.5级)37257元、衣物300元、损坏三星手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3793.04元。上述费用先从机动车交强险中按赔付标准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付。
二、驳回原告袁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1588元,原告袁国彬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向事故受害人赔偿了各项损失145793.0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款交付凭证、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药费、交通费票据、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上述主张中有关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受害人财产损失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且原告请求的损失经交警部门审核并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其赔偿标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含鉴定费)67756.04元、护理费20930元、伙食补助4550元、残疾补偿金(9.5级)37257元、衣物300元、损坏三星手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3793.0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受害人门诊费用2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国彬已支付第三者的医疗费(含鉴定费)67756.04元、护理费20930元、伙食补助4550元、残疾补偿金(9.5级)37257元、衣物300元、损坏三星手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3793.04元。上述费用先从机动车交强险中按赔付标准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付。
二、驳回原告袁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1588元,原告袁国彬负担20元。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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