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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8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77041元、交通费24元,合计965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张洪军驾驶黑C58402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林市长汀镇古塔村通乡公路由北向南横过海长公路过程中,与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云泉驾驶的蒙EF297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搭载张义龙、王洪财)相撞,造成张义龙死亡,王洪财经海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海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853.08元,被告二运公司已支付。经海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洪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58402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海林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病案写的7天,实际上是算到11月17日,一共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实际是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适用的磷酸肌酸那1332.50元、神经节干支那1701元,不属于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于该药物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病案载明原告入院时间2015年11月17日18时06分,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10时29分,实际住院天数7天,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用药,是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所使用的,是否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在释明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是7853.08元,被告二运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医药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之后的医疗费用是4830.03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并未提出鉴定,故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二运公司经营的客车,原告与被告二运公司之间的客运关系即告成立,被告二运公司即应承担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途中,被告二运公司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二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53.08元(住院结算票据6888.68元+门诊票据9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548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556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21元(3元/天×7天),合计8632.08元,扣除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350元计7853.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7853.08元,被告二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78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48元、交通费21元,合计8632.08元,扣除免赔350元计828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429元,赔偿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853.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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