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国中
李久航(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金某轴瓦有限责任公司
石某某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
梁晓娟
原告袁国中。
委托代理人李久航,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金某轴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赫风海,董事长。
被告石某某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董事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晓娟。
原告袁国中诉被告石某某金某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中之委托代理人李久航、被告石某某金某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金某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国中支付工资214371元。
二、驳回原告袁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某某金某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金某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国中支付工资214371元。
二、驳回原告袁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某某金某轴瓦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振洲
书记员:李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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