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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赵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勇,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
代表人:柳盛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竹青、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勇、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家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勇、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6时40分,被告赵某勇持C1证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肖堰镇至城关,行至城关镇车家店村六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袁光华)相撞,致袁某某、袁光华受伤,两车受损。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78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光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侧眉弓裂伤、右侧下肢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958.10元,交通费600元,其中袁某某支付医疗费615元,赵某勇垫付医疗费5343.1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周复查。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为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家庭承包耕地6.5亩。被告赵某勇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武汉域昭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询问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木林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赵某勇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作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赵某勇按责承担。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长期从事农业生产,请求按住院及全休时间21天、农林牧渔业标准77.5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20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误工费1627.50元(77.5元/天×21天)、护理费1194.20元(85.3元/天×14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0219.80元。被告赵某勇垫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5343.1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司赔偿原告袁某某10219.8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

审判员  徐家文

书记员: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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