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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有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吉林省东辽县平岗镇桥南社区***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十委***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晨风上东名苑6号楼107、108门市。
负责人:马兴国,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有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5.58元(1170元+37835.58元)、交通费101元、护理费8967.68元(140.12元×64天)、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误工费38392.2元(249.30元×64天+249.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775元,合计108641.46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13时许,在东辽县平岗镇小街辽源市宝宇治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被告王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启车过程中未察觉车厢内作业人员袁某有,导致袁某有从车厢内跌落,造成袁某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8】第03003A号)认定王某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有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至今日,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不能赔付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王某某辩称,事实经过我承认,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对于造成的后果,我认为这个钱不应该我一个人承担,造成事故的过程我记得,我卸完货了,车上没有货物,我是从车后,走到车前上的车,我看了两边,我在车后看车上是没有人,我才上车的,车有4米多长,两边特别窄,我是看两边启动的汽车,要说造成伤害,我是一点也没看着。我就是说这个费用我一个人独自承担不合理。
平安辽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我方投保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原告从车上掉到车下受伤,并未与车辆发生碰撞,原告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因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辽源市宝宇机械冶金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出院诊断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两份、外购药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16张、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袁某有户口本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7日13时许,在东辽县平岗镇小街辽源市宝宇治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王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启车过程中未察觉到车厢内作业人员袁某有,导致袁某有从车厢内跌落倒地,造成袁某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袁某有至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1170元,住院治疗费37835.58元,医嘱术后3个月禁止负重,定期复查X线根据X线情况指导功能锻炼。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3月8日作出东交公认字【2018】第03003A号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有无责任。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有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袁某有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袁某有为东辽县平岗镇桥南社区三十四组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辽源市宝宇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自本事故发生之日起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袁某有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在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启车过程中因未觉察车厢内作业人员袁某有,致使袁某有跌落倒地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的问题。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本案中在车厢内作业人员袁某有在王某某启动车辆过程中,从车厢内跌落倒地受伤,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故对袁某有要求平安保险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袁某有的医疗费为门诊费1170元+住院治疗费37835.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49005.58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袁某有护理费为140.12元天×64天×1人=8967.68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袁某有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治疗64天+继续理疗康复休治3个月。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袁某有为辽源市宝宇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搬运工人,每月工资1800元,故袁某有的误工费为1800元×5个月+(1800元÷30天)×4天=9240元。
关于交通费用,根据袁某有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1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袁某有请求赔偿具体各项目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490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4天=6400元、护理费8967.68元、误工费9240元、交通费101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5000元,计80814.26元。因王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王某某还应赔偿袁某有80814.26元-10000元=70814.26元。对于袁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袁某有各项损失计70814.26元;
驳回原告袁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86元,由原告袁某有承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书记员: 周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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