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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汪世华
韩某某
淄博安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
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高娄村。
法定代表人段继东,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安航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2驾驶被告3所有的鲁C×××××牵引车后挂鲁C×××××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长阳方向往宜都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263.9KM路段时,在超越原告乘坐的丈夫钟高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挂翻导致原告及丈夫受伤,宜都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2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宜都市红花套卫生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就赔偿事宜未进行协商。
据了解被告2所驾驶车辆在被告1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放弃对丈夫钟高雄的起诉。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3元;依法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2和被告3连带承担。
赔偿明细:1、医疗费1282元;2、误工费25天×23693元/年÷365天=1622元;3、护理费9天×26008元/年÷365天=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20元×9天=18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由被告2承担主要责任。
2、保险单;证明杨被告2所有驾驶车辆由被告1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3、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资料;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并在该院接受治疗及过程。
4、红花套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并发生医疗费数额为1282元
5、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2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合法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2、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3、关于赔偿明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为24天。
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韩某某、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也未通过任何方式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之外,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说乘坐车辆与被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之夫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放弃对自己丈夫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韩某某不再对原告丈夫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282元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15天,误工时间应为24天,原告主张25天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天×23693元/年÷365天=1557.90元;3、护理费641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可。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丈夫和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分担。
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分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超过三者商业险赔付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负担。
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赔付范畴的为医疗费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合计1462元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在原告丈夫钟高雄案件中全部赔付给钟高雄,故该1462元只能作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462元×70%=1023.40元。
属于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费项下赔付范畴的为误工费1557.90元、护理费641元,合计2198.90元,加上原告丈夫钟高雄在本限额项下应获赔79449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付限额,故原告此项2198.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198.90元,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023.40元,合计赔付3222.30元。
被告韩某某、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3222.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说乘坐车辆与被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车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之夫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放弃对自己丈夫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韩某某不再对原告丈夫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282元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15天,误工时间应为24天,原告主张25天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天×23693元/年÷365天=1557.90元;3、护理费641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可。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丈夫和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分担。
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分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超过三者商业险赔付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负担。
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项下赔付范畴的为医疗费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合计1462元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在原告丈夫钟高雄案件中全部赔付给钟高雄,故该1462元只能作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462元×70%=1023.40元。
属于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费项下赔付范畴的为误工费1557.90元、护理费641元,合计2198.90元,加上原告丈夫钟高雄在本限额项下应获赔79449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付限额,故原告此项2198.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198.90元,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023.40元,合计赔付3222.30元。
被告韩某某、被告淄博安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3222.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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