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2016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共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约定月息2分,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证人一名,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郝某虽证实白某某2012年6月27日向袁某某借款30000元,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在借条中原、被告并未写明利息约定情况,本院对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予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白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其中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张贵斌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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