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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李某与付春光、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
原告李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应城市杨岭镇法律服务所所长。
被告付春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李某诉被告付春光、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付春光,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付春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袁某某、李某之子袁文渊对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袁文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成因分析清晰,责任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春光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中被告付春光虽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袁某某、李某要求被告付春光、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李某与被告付春光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扣除被告付春光已支付的61590元赔偿款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李某11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付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彤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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