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
杨民忠
臧济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尚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民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某。
再审申请人河北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经调阅本案原一、二审卷宗,本案租赁合同所涉房屋位于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17号新世隆大厦北侧第四层,系新世隆公司在原来地上三层的基础上加盖而来。新世隆公司所述的地上三层、局部五层及地下一层系一整体性建筑,该公司作为产权人将该整体性建筑用于超市、宾馆等营业性经营。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此建筑为大型商业活动中心,加盖的第四层建筑也应按上述消防法的规定办理消防验收,并无不妥。另,在本案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世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盖的第四层建筑已取得扩建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导致此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新世隆公司,其应依法赔偿袁某某的相关损失。本案原一审未经释明而径行判决合同无效,确有不当之处,但本案原二审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效力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综上,新世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经调阅本案原一、二审卷宗,本案租赁合同所涉房屋位于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17号新世隆大厦北侧第四层,系新世隆公司在原来地上三层的基础上加盖而来。新世隆公司所述的地上三层、局部五层及地下一层系一整体性建筑,该公司作为产权人将该整体性建筑用于超市、宾馆等营业性经营。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此建筑为大型商业活动中心,加盖的第四层建筑也应按上述消防法的规定办理消防验收,并无不妥。另,在本案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世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盖的第四层建筑已取得扩建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导致此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新世隆公司,其应依法赔偿袁某某的相关损失。本案原一审未经释明而径行判决合同无效,确有不当之处,但本案原二审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效力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综上,新世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梁然
审判员:郭雪华
审判员:付强
书记员: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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