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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双某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梅继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员工。

原告袁双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某财保武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傅益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3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双某的委托代理人梅赛霞及被告永某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袁双某就其所有的涉案事故车鄂A×××××在被告永某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袁双某在保险期间驾驶涉案事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张超及原告分负事故主、次责任,故被告即应依保险合同按责对原告的车损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损已经项城市价格认中心鉴定为307579元,且被项城市人民法院确认,故本案亦应以确定此额作为原告的车损。审理中,被告提出以保值价乘以29个月乘以6‰的折旧额扣减后再减扣残值125000元计付保险金,因该残值报价依据不充分,故其辩意见不予采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车损已按3:7的比例划分,即由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再按70%赔付给原告213905.3元,原告袁双某自负30%即91673.7元[即(307579元-2000元)×30%]。这是合理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袁双某的保险金9167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袁双某负担104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益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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