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湖北银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余寨村红叶山庄。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982087246512W。
法定代表人廖清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湖北银某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廖某某、湖北银某园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81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廖某某在原湖北博锦园林有限公司2014年12月退出股份时承担原告银某苗货款180670元,2015年付款90000元,还剩90670元另立欠据。
2、被告湖北银某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间因欠付原告银某苗货款,出具欠条二张,分别为盖有湖北银某园林有限公司公章的200430元欠据和落款为湖北银某园林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法定任代表人廖清海签字确认的40795元欠据,上述二笔借款已还5万元。
综上,两原告还剩余281895元货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廖某某是被告湖北银某园林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上述三笔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应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廖某某及廖清海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对这二笔欠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的证据的事实:被告廖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廖清海确认的欠条,对这两张欠条两被告认为不系本人签字,欠条签名不真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对这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两被告依欠据履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系独立的个体,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三笔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各人承担各人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90670元;
二、被告湖北银某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191225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884元,被告湖北银某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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