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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胡某某、黄州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黄州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坡大道2号。负责人:耿言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第D栋5层510-511号房。负责人:张金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6年10月6日22时0分许,霍圣骑电动车搭载原告袁某某,在华容镇××村路段行驶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袁某某、霍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霍圣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经查鄂J×××××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宏昌运输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袁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胡某某、宏昌运输部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共99,574元;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袁某某身份证、证明,以此证实原告袁某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胡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宏昌运输部、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实上述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四,保险单,以此证实鄂J×××××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证据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用去医疗费12,809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经鉴定原告袁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宏昌运输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霍圣骑电动车搭载原告袁某某,在华容镇××村路段行驶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袁某某、霍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日,医疗费12,809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第42070342016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霍圣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经查明鄂J×××××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宏昌运输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黄州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以下简称“宏昌运输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宏昌运输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袁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昌运输部系鄂J×××××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胡某某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系鄂J×××××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袁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一伤者霍圣,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保留60,000元。原告袁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80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护理费5,372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8,706元(31,462元/年÷365天×101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779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宏昌运输部应当赔偿82,667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5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沌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8628元【(12,809元-5,000元)×90%+3,000元+900元+720元+5,372元+8,706元+4,000元+1,000元+58,772元-55,000元】×60%×90%。被告胡某某、宏昌运输部实际应当承担4,039元(82,667元-60,000元-18,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8,628元。三、被告胡某某、黄州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共同赔偿原告袁某某4,039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5元,由被告胡某某、黄州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负担(此款原告袁某某已垫付,由被告胡某某、黄州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直接返还原告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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