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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袁建国与周雄鹰、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原告袁某某系原告袁建国之父。
原告袁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男,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雄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
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被告
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味食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团结路特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3501558W。
法定代表人周雄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某、袁建国诉被告周雄鹰、柒味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雄鹰、柒味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雄鹰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利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8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柒味食品公司对被告周雄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周雄鹰以其创办的柒味食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同日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仅仅向二原告还款13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为了维护原告袁某某、袁建国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原告袁某某、袁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和被告周雄鹰、被告
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身份和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此款用于被告柒味食品公司的企业资金周转。
证据三、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承诺2016年8月25日还款80,000元、9月25日还款100,000元、10月25日还款100,000元、11月25日还款70,000元。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约定还款月利率为2%。
证据四、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的转账凭证一份,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向被告周雄鹰的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借款之前给付借款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0月27日、10月28日,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分别向被告周雄鹰转账汇款330,000元和
40,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0元,此款扣减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借款之前给付保证金20,000元后,被告周雄鹰实际欠原告袁某某、袁建国350,000元。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向被告周雄鹰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五、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雄鹰向二原告还款80,000元,9月30日,被告周雄鹰向二原告还款50,000元,合计偿还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周雄鹰、柒味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原告袁某某、袁建国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袁某某、袁建国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周雄鹰为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表示借款诚意,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汇款20,000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当月27日和28日,原告袁建国分别向被告周雄鹰汇款人民币330,000元和4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370,000元。当月28日,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袁建国、袁某某共计叁拾伍万元整,小写
(¥350,000元),用于柒味公司周转。借款人周雄鹰。”2016年8月18日,原告袁某某、袁建国要求被告周雄鹰、柒味食品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8月25日还款80,000元、9月25日承诺还款100,000元、10月25日承诺还款100,000元、11月25日承诺还款70,000元。另外,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偿还本金80,000元、9月30日,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偿还本金50,000元,此款扣减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汇款2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周雄鹰合计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偿还150,000元
(80,000元+50,000元+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
220,000元(370,000元-150,000元)和利息未付,故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袁建国与被告周雄鹰民间借贷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向被告周雄鹰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雄鹰逾期未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履行偿还责任,其民事行为显然违约,故应承担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周雄鹰向原告袁某某、袁建国承诺的还款利息,以及原告袁某某、袁建国要求被告柒味食品公司对其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雄鹰、柒味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雄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某某、袁建国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
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雄鹰、
湖北柒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继业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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