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鑫银碧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茗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0日召开审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沈开劳监(2016)第74号责令书,原告于2018年2月通过公安机关出示方得知该责令书的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书认定主体错误,原告及沈阳华圣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主体,原告只是曹家综合市场项目债权债务承接主体,且应承担给付农民工报酬义务的是四川瑞宇建筑劳务公司的廖建宇。原告及沈阳华圣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已经远远超过项目中所含的真实人工费金额。被告在作出责令书时,只凭农民工提供的工程款欠条,无农民工工资表及拖欠证明,也未调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真实主体,更未依法审计工程款中的真正农民工报酬的金额,该责令书的作出甚为草率,并且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该责令书。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2.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涉案责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农民工投诉,认定原告就曹家综合市场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来维权中心说明情况,原告没有按被告的要求至维权中心配合解决问题。2016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未接电话。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沈开劳监(2016)第74号责令书,内容为:“经核实你负责施工的曹家综合市场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壹佰柒拾伍万元(小写:1750000元),涉及农民工260人。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责令你于2016年12月16日前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如逾期拒不支付,将按照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依法处理”。责令书作出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仍未接电话,因此,被告工作人员于责令书作出当日至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曹家市场项目工地张贴责令书并拍照予以记录。原告认为该责令书存在错误,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责令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因接到举报,认为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要求原告到维权中心配合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未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被告因原告不接电话,在无法将责令书送达至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将责令书张贴在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曹家市场项目工地,原告应当在该责令书张贴之日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坤
审判员 陈曦
人民陪审员 李纪刚
书记员: 肖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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