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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郑某某

原告袁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曹某某,经商。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曹某某之妻),经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曹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某某签署声明承诺共同还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袁某某依合同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计算。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曹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某某签署声明承诺共同还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袁某某依合同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计算。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鲍建军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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