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408000元,并支付2017年7月6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星河于2011年11月6日和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4%,借期3个月,用于偿还其向张玉生的借款。按照刘星河的指示,我将300000元给付了张玉生,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我曾多次找刘星河追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星河未答辩。被告王淑芳辩称,借钱这个事刘星河和我说过,具体金额我不知道,利息是多少我也不清楚,袁某某也去我家里要过钱,但是刘星河找不到,具体他借钱干什么我也不知道。原告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6日袁某某、刘星河签署的借款合同书1份,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约定利率为月息4%,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2.万全县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袁某某在2011年11月2日向该公司贷款200000元。3.2011年11月6日袁某某与宋尔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1份,由袁某某向宋尔美借款100000元,证明原告袁某某借给刘星河的款项来源。4.证人迟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袁某某在2011年11月6日替刘星河还来刘星河欠款300000元,证明袁某某按刘星河的要求将借款300000元直接付给了迟某,迟某是张玉生的款项经手人。上述证据证实袁某某向天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000元,向宋尔美借款100000元,总计300000元借给了刘星河,付款方式为按刘星河的指定直接交给了迟某。5.王淑芳本人写的证明1份,证明袁某某多次来王淑芳家找王淑芳的丈夫要帐,她丈夫不在家,我们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王淑芳的质证意见为,我也看不懂这些证据,关于我自己写的那个证明内容不是我写的,是有这个事,他是去要过好多次帐,我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名字,按了手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淑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袁某某陈述,刘星河和我是朋友,他向张玉生借款500000元,让我做担保,当时我问他贷款干什么,他说是搞工程,我问多少钱利息,他说是2分,我连张玉生也不认识,我认为我们是朋友2分利息很正常,我就给他做担保,到期了以后人家和他要钱,就找不到他了,通过我多方联系,联系到了他,问他为什么是6分的利息,他说让我先还,还完以后他再还我,我也没有钱,只能通过天元贷款公司贷款200000元,和宋尔美贷了100000元,当时在世纪豪园张玉生带了迟某和很多社会上的人把刘星河关在那了,我把钱给了迟某,我和刘星河说先替他还30万元,但是他得给我打条,算是借我的钱。被告王淑芳称不知情。原告陈述被告刘星河在世纪豪园开过装潢公司,被告王淑芳认可。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星河向他人借款后,到期不能归还,原告袁某某为被告刘星河归还了欠款,被告刘星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如下,因乙方企业资金周转不足特向甲方借款,在双方平等协商、互助互利、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条款:一、借款金额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二、借款时间1、借款起时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借期三个月;2、借款期内每月1-2日乙方付甲方利润12000元整,逾期一个月乙方愿付甲方利润加倍(24000元以收为据);3、2012年2月2日前,乙方将借款全部归还清甲方;三、违约责任如按期不还,按以上条款付利润后,乙方要承担借款总额的利息,计算方法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高四倍计算。以上协议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相互守信。甲方由袁某某签字捺印,乙方由刘星河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被告王淑芳陈述在2011年冬天就找不到被告刘星河。被告刘星河在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淑芳承认借过款,但现在没钱,有钱一定还。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星河、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星河、被告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星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刘星河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星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承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淑芳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星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4%,虽然该约定超过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星河支付从2011年11月6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以被告王淑芳与被告刘星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也用于他们家里经营的生意为由,要求被告王淑芳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淑芳承认被告刘星河和其说过借款的事,但不知道具体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淑芳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该笔债务不存在该解释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故被告王淑芳作为刘星河配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星河、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刘星河、王淑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保全费4060元,共计15180元,由被告刘星河、王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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