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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左德江、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左德江
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殷志翔

原告:袁某某,施工电梯司机。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德江,司机。
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林,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5号。
代表人:徐士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翔,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左德江、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左德江、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左德江驾驶鲁N×××××号货车在254省道17.7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左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7579.06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经查,左德江驾驶的车辆为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898.76元;2、被告左德江与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
赔偿明细:1、医疗费757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营养费390元;4、误工费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5、护理费78.70元/天×31天=2439.7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1650元(修理费1150元+停车费500元);8、施救费150元;合计26898.76元。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的划分。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同时加强营养。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袁某某住院医疗费为7579.06元。
4、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修理费为1150元。
5、停车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500元。
6、拖车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
7、左德江驾驶证、鲁N×××××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卡,证明左德江驾驶的车辆属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左德江具有驾驶资格。
8、宜都市维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2014年6月至8月)原件三页、工作证明原件一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证明原告在宜都市维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系施工电梯司机。
被告左德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左德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已依法年检,驾驶人也有相应驾驶资格;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不超过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另外左德江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10000元,此款如原告支取了,应返还给我或者在其赔偿款到位后扣付给我。
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审核,剔除非医保用药;施救费15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是由交警扣留事故车辆而产生的费用;车损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需要提供票据;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过高;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证据2中出院诊断证明的医嘱院外全休3个月,我方认为过长,加强营养与营养费无关。
证据3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证据4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证据5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
证据6施救费是由于交警扣车发生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7无异议。
证据8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上面签名是一个人签的;对于原告的资格证没有异议,是真实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认定处理书,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中的出院诊断证明,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质证认为医嘱院外全休3个月过长、加强营养与营养费无关,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证据2中的出院诊断证明与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前后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告住院医院的医嘱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证据2中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3住院医疗费票据,有相关医院诊治病历相印证,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其主张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4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抗辩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既未说明定损的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定损的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湖北省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形式要件合法,且盖有相关修理单位印章,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停车费收据虽有相关单位盖章,但停车费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的界定范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拖车费发票属于施救费范围,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相关施救单位盖章,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卡,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认为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系一人书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仅凭其主观认为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工资发放表与工作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资格证的真实性,故能够证实原告系宜都市维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施工电梯司机,月工资水平为3500元(折合116.67元/天)的事实,且该工资水平也与《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折合114.39元/月)基本持平,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左德江驾驶货车与袁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袁某某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医疗费是否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
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条款约定了医保核减,也没有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左德江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自己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左德江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显示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被告左德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则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如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由被告左德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德江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车后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按全额比例赔偿。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579.06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仅主张390元,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的医院医嘱意见中明确写明注意加强营养,能够作为支持营养费的依据,原告住院31天,仅主张营养费为39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资格证证明了存在固定收入,其工资收入水平为116.67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1天(住院31天+全休90天);误工费计算应为14117.07元(116.67元/天×121天),故原告主张的140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
原告主张为2439.70元(31天×78.70元/天),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抗辩称车损须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没有说明定损的依据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理费发票证明了修理费支出1150元,同时原告的车辆也确实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对其主张修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停车费收据,但停车费不属于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的界定范围,故原告主张停车费为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施救费。
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拖车费发票,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施救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5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39.7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施救费150元,总计26098.76元(含左德江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59.06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439.7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车辆修理费11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3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以上分项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总损失26098.76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扣除左德江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6098.76元。
被告左德江、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人民币16098.7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左德江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左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左德江驾驶货车与袁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袁某某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医疗费是否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
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条款约定了医保核减,也没有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左德江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自己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左德江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显示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被告左德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则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如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由被告左德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德江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车后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按全额比例赔偿。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579.06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仅主张390元,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的医院医嘱意见中明确写明注意加强营养,能够作为支持营养费的依据,原告住院31天,仅主张营养费为39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资格证证明了存在固定收入,其工资收入水平为116.67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1天(住院31天+全休90天);误工费计算应为14117.07元(116.67元/天×121天),故原告主张的140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
原告主张为2439.70元(31天×78.70元/天),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抗辩称车损须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没有说明定损的依据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修理费发票证明了修理费支出1150元,同时原告的车辆也确实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对其主张修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停车费收据,但停车费不属于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的界定范围,故原告主张停车费为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施救费。
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拖车费发票,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施救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5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39.7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施救费150元,总计26098.76元(含左德江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59.06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439.7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车辆修理费11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3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以上分项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总损失26098.76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扣除左德江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德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6098.76元。
被告左德江、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人民币16098.7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左德江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左德江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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